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張茂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為消費借貸,借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4萬元、16萬元,且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訂立借據2紙,被告現仍有50萬1679元、15萬66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新竹商銀所簽訂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而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新竹商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13頁),足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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