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苡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苡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說明如下: 楊曜瑋 受有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乘車利益損害(被害人楊曜瑋雖於偵查時陳稱搭載被告曾苡菱至警局時跳表金額為910元,惟此是乘去及返回共兩段車程之車資,去程固為被告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損失之預期可能獲得之計程車載客報酬,然所以有返程係被害人發現遭騙,乃將被告載往警察局,因此所生之費用應非出於被告詐欺犯行,是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初是向被告稱單程前往之車資約400元等語,應以此報價認定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利益)。
二、爰審酌被告曾苡菱正值青壯,竟貪圖無償搭車,以詐欺方式取得此項利益,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詐欺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00元之乘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