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花蓮縣呂泰昌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呂泰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呂泰昌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花蓮縣呂泰昌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原第五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蓮縣呂泰昌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第5條至第14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其餘修正部分之第1條為所遵循之法令變更、第2條至第3條未變更、第4條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字修正、第15條為增訂本次修訂章程之時間、第16條為章程施行條件之記載,其修正或新增內容並非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必要,顯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