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5號),因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福已預見施作工程旁之樹木可能為他人所有,仍為免因工程延宕而可能產生違約金,指示同案被告 林國昌 開挖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付,誠屬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損價值,暨其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其於調解時以提出可賠償之金額,惜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林國昌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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