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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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38號原告 沈經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賡新 、被告 陸念慈 、被告 趙榮堃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陸念慈、被告趙榮堃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陸念慈、被告趙榮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柒拾壹元。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陳賡新、陸念慈、趙榮堃,惟未載明被告陸念慈、被告趙榮堃(與被告陳賡新、被告陸念慈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陳賡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念慈,再由陸念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趙榮堃,再由趙榮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1年4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份附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萬3,450元(計算式:51.45平方公尺×16萬1,000元=828萬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0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