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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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耀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拘役70日,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5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50日至70日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於110年5月間,依共犯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2罪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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