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許吉祥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 許朝良 訴訟代理人 許聰敏 被告 許碩州
許滿足 許吉興 蔡政蔡政宏 許福明 許全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展源 住同上被告 許柏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 許嘉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被告 陳志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林 陳美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 駐住高雄市○鎮區○○街○號被告 許林秋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許文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恭嘉 住屏東縣○○鄉○○路○○○號被告屏東縣琉球 鄉公所
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隆進 住同上被告 許加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許尚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峰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被告 許勤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子鈺 住同上被告 許展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許興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3 許蔡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號 許錦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4樓居屏東縣○○鄉○○村○○路○○○○○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武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蔡政倫 、蔡政宏、許加福、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揭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327.7平方公尺)及相鄰之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51.8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附件壬案所示方式分割(惟就被告許滿足分配取得之編號J2部分,與被告許興福分配取得之編號E部分互相交換,則被告許滿足需補償金額較少),另未受分配或受分配面積不足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朝良、許碩州、許滿足、許福明、許全福、許柏彥、
許庭維、許嘉任、 林陳美英 、許文福、許林秋菊、許勤宗、許展誌、許興福、許蔡鴛、許錦樹: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請求依附件 辛案 所示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許吉興: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壬案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告陳志鴻、許尚億:伊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蔡政倫、蔡政宏:渠2人未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 依渠 等前提出之書狀陳述:伊同意依辛案方式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至23頁、卷一第11頁、第14至18頁),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
2筆係相鄰土地,且原告及被告許朝良、許碩州、許吉興、許興福、許福明、許全福、許柏彥、許庭維、許嘉任、蔡政倫、許錦樹等人(均為系爭土地2筆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系爭土地2筆予以合併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爰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之地目:旱
,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之綜合遊憩區(本院卷一第12、163頁),目前其上東南方有既成石子路、北方及西方則有墳墓3座,其餘均為雜草、雜木,並無地上物,又系爭土地現可經由北方之環島公路及東方之復興路(即同段994之
4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04306849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而被告許朝良等人主張之辛案分割方式,業已獲得共有人合計18人之支持(已逾共有人人數半數),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大致均屬方正或長方形,應有利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又編號A之預定道路部分(寬6米)仍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且可通行系爭土地之北方、西北方及東南方,使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均無成為袋地之虞,至於被告許加福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未獲得分配土地,及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則以金錢方式補償(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就補償標準部分,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3,32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此標準為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
0元之約2.3倍,應無不當,而可採納,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辛案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至於原告及被告許吉興雖請求依壬案方式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壬案與辛案之差異,主要在於原告及被告許吉興分配取得部分,壬案為系爭土地西邊,辛案則移至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而原告及被告許吉興於辛案之受分配土地雖未面臨環島公路,惟渠2人仍可經由編號A之預設道路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應不影響渠2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壬案之編號A預定道路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之北方及西方,而無法通行東南方,相較於辛案之編號A預定道路部分可通行系爭土地之北方、西北方及東南方,應以辛案之通行方式更為便利,再者,壬案其中被告許林秋菊、許興福、林陳美英等人分配取得之編號D、E、I部分,土地形狀過於狹長,相較於辛案被告許林秋菊、許興福、林陳美英等人分配取得之編號I、D、C部分則較為方正,自應以辛案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以辛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詳如附表
二、三所示),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000地號應有部分│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01│許朝良│1/18│1/18│├──┼─────┼────────┼─────────┤│02│許碩州│1/24│1/12│├──┼─────┼────────┼─────────┤│03│許文福│2/54││├──┼─────┼────────┼─────────┤│04│許滿足│2/27││├──┼─────┼────────┼─────────┤│05│許吉興│1/6│1/12│├──┼─────┼────────┼─────────┤│06│許吉祥│1/9│1/12│├──┼─────┼────────┼─────────┤│07│蔡政倫│1/24│1/48│├──┼─────┼────────┼─────────┤│08│許興福│1/18│1/18│├──┼─────┼────────┼─────────┤│09│許福明│1/18│1/18│├──┼─────┼────────┼─────────┤│10│許全福│1/36│1/36│├──┼─────┼────────┼─────────┤│11│許柏彥│1/108│1/108│├──┼─────┼────────┼─────────┤│12│許庭維│1/108│1/108│├──┼─────┼────────┼─────────┤│13│許嘉任│1/108│1/108│├──┼─────┼────────┼─────────┤│14│陳志鴻│2/36││├──┼─────┼────────┼─────────┤│15│林陳美英│1/36││├──┼─────┼────────┼─────────┤│16│許林秋菊│2/54││├──┼─────┼────────┼─────────┤│17│許蔡鴛│1/36││├──┼─────┼────────┼─────────┤│18│許尚億│1/36││├──┼─────┼────────┼─────────┤│19│許勤宗│1/27││├──┼─────┼────────┼─────────┤│20│許展誌│1/27││├──┼─────┼────────┼─────────┤│21│許錦樹│1/18│1/18│├──┼─────┼────────┼─────────┤│22│屏東縣琉球││7/18│││鄉公所│││├──┼─────┼────────┼─────────┤│23│蔡政宏││1/48│├──┼─────┼────────┼─────────┤│24│許加福││1/24│└──┴─────┴────────┴─────────┘附表二:(如辛案所示)┌──┬──────┬─────────────────┐│編號│共有人│分割方式│├──┼──────┼─────────────────┤│01│許錦樹│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02│林陳美英│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03│許興福│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04│許展誌│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05│許勤宗│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06│許尚億│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07│許蔡鴛│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08│許林秋菊│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09│陳志鴻│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10│許吉興│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11│許吉祥│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12│許柏彥│許柏彥、許庭維、許嘉任3人共有取得│├──┼──────┤編號M部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3││13│許庭維││├──┼──────┤││14│許嘉任││├──┼──────┼─────────────────┤│15│許朝良│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土地│├──┼──────┼─────────────────┤│16│許福明│單獨取得編號O部分土地│├──┼──────┼─────────────────┤│17│許滿足│單獨取得編號P1、P2部分土地│├──┼──────┼─────────────────┤│18│蔡政宏│蔡政宏、蔡政倫共有取得編號Q部分土│├──┼──────┤地,蔡政宏應有部分108/59916、蔡政││19│蔡政倫│倫應有部分59808/59916│├──┼──────┼─────────────────┤│20│許碩州│單獨取得編號R部分土地│├──┼──────┼─────────────────┤│21│許全福│單獨取得編號S部分土地│├──┼──────┼─────────────────┤│22│許文福│單獨取得編號T部分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方式│├──┼──────┼────────┼────────┤│01│許吉興│31291/187745│除被告許加福、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外││02│許吉祥│20861/187745│,其餘共有人共有│├──┼──────┼────────┤取得編號A部分土││03│許林秋菊│6954/187745│地,每人應有部分│├──┼──────┼────────┤如左││04│許興福│10430/187745││├──┼──────┼────────┤││05│許尚億│5215/187745││├──┼──────┼────────┤││06│許蔡鴛│5215/187745││├──┼──────┼────────┤││07│陳志鴻│10430/187745││├──┼──────┼────────┤││08│林陳美英│5215/187745││├──┼──────┼────────┤││09│許滿足│13908/187745││├──┼──────┼────────┤││10│許勤宗│6954/187745││├──┼──────┼────────┤││11│許展誌│6954/187745││├──┼──────┼────────┤││12│許柏彥│1738/187745││├──┼──────┼────────┤││13│許庭維│1738/187745││├──┼──────┼────────┤││14│許嘉任│1738/187745││├──┼──────┼────────┤││15│許朝良│10431/187745││├──┼──────┼────────┤││16│許福明│10429/187745││├──┼──────┼────────┤││17│蔡政倫│7808/187745││├──┼──────┼────────┤││18│蔡政宏│14/187745││├──┼──────┼────────┤││19│許碩州│7823/187745││├──┼──────┼────────┤││20│許全福│5215/187745││├──┼──────┼────────┤││21│許文福│6954/187745││├──┼──────┼────────┤││22│許錦樹│10430/187745││└──┴──────┴────────┴────────┘附表三:共有人找補表┌──────┬───────────────────────────────────────────────────────────┐││應付補償者(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許錦樹│林陳美英│許興福│許展誌│許勤宗│陳志鴻│許吉興│許吉祥│許柏彥│許朝良│許福明│合計│││││││││││許庭維││││││││││││││許嘉任││││├─┬────┼────┼────┼────┼────┼────┼────┼────┼────┼────┼────┼────┼────┤││許尚億│234│234│234│122│122│562│64,763│64,763│658│6,972│1,274│139,938││├────┼────┼────┼────┼────┼────┼────┼────┼────┼────┼────┼────┼────┤││許蔡鴛│234│234│234│122│122│562│64,763│64,763│658│6,972│1,274│139,938││├────┼────┼────┼────┼────┼────┼────┼────┼────┼────┼────┼────┼────┤││許滿足│44│44│44│23│23│105│12,062│12,062│119│1,299│237│26,062││├────┼────┼────┼────┼────┼────┼────┼────┼────┼────┼────┼────┼────┤││蔡政宏│55│55│55│28│28│131│15,057│15,057│152│1,621│297│32,536│││蔡政倫││││││││││││││應├────┼────┼────┼────┼────┼────┼────┼────┼────┼────┼────┼────┼────┤│受│許碩州│56│56│56│29│29│135│15,534│15,534│158│1,672│306│33,565││補├────┼────┼────┼────┼────┼────┼────┼────┼────┼────┼────┼────┼────┤│償│許全福│36│36│36│19│19│87│10,003│10,003│100│1,077│197│21,613││者├────┼────┼────┼────┼────┼────┼────┼────┼────┼────┼────┼────┼────┤││許文福│47│47│47│24│24│112│12,922│12,922│131│1,391│254│27,921││├────┼────┼────┼────┼────┼────┼────┼────┼────┼────┼────┼────┼────┤││許加福│12│12│12│7│7│29│3,334│3,334│33│359│66│7,205││├────┼────┼────┼────┼────┼────┼────┼────┼────┼────┼────┼────┼────┤││屏東縣琉│112│112│112│58│58│269│31,007│31,007│315│3,338│610│66,998│││球鄉公所│││││││││││││├─┼────┼────┼────┼────┼────┼────┼────┼────┼────┼────┼────┼────┼────┤││合計│830│830│830│432│432│1992│229,445│229,445│2,324│24,701│4,515│495,776│└─┴────┴────┴────┴────┴────┴────┴────┴────┴──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