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黃水菊
林燕君 共同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周耿德 律師 童雯眴 律師被告 林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林碧霞犯強制罪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以被告林碧霞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334、1633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月10日送達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之住所,告訴人2人即委任律師於102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房屋(下稱前揭房屋)係其父 林福財 生前所承租,用以與其母即告訴人黃水菊共同居住並做為古董買賣處所之用,竟於林福財過世後,未經告訴人黃水菊及其胞妹即告訴人林燕君之同意,於100年11月24日,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址房屋之門鎖與保全設施予以更換,致告訴人2人無法進入上址屋內,並將上址屋內之古董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對被害人所持有之物實施亦屬之。本件告訴人黃水菊與林福財原住前揭房屋,林福財於100年9月22日去世後,告訴人黃水菊僅暫時至臺中市與兒子 林啟煌 同住,前揭房屋仍為黃水菊實質支配及管理,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水菊同意前,無權進入前揭房屋,是被告所為已犯侵入住宅罪。又被告竟於100年11月21日更換前揭房屋之租約,並換門鎖、保全系統,實藉此種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水菊對前揭房屋之使用權利,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有違誤;(二)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多次與被告聯繫,欲取回告訴人黃水菊之私人物品及清點林福財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換門鎖及保全系統,顯有侵占遺產之犯行。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34、163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25號偵查全卷可知,被告固不否認有更換門鎖,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等犯行,辯稱:林福財喪事處理完畢後,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均返回臺中,而伊於100年11月間,接獲告訴人黃水菊拋棄繼承之通知後,認為伊為遺產繼承人,有管理遺產的權利,故伊便與房東簽立新租約並更換前揭房屋門鎖,且林福財所遺留的古董等物,均仍放在前揭房屋,並未更動等語。經查:
(一)聲請駁回部分:
1、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係林福財之女,於林福財死亡後,因未聲請拋棄繼承,仍具有遺產繼承人之身分,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則被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進入前揭房屋以管理林福財之遺產,顯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並未背於公序良俗,應認有正當理由,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聲請意旨謂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水菊同意前,即不得進入前揭房屋管理遺產,顯非可採。
2、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雖指訴被告將前揭房屋內,林福財所留古董侵占入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黃水菊於偵查中也稱:「(問:有被告侵占八德路住處內古董的證據嗎?)我們不清楚,因為我們根本無法進入」等語明確,告訴人2人更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則就被告涉嫌侵占遺產之犯行部分,顯然只有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之單一指訴。又被告固不否認尚未將上開古董交付其他繼承人,然依卷內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其他繼承人間尚就遺產管理一事有爭執,被告因此延不交出古董或不讓告訴人黃水菊進入前揭房屋,要難謂渠主觀上就有侵占之犯意。
(二)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前揭房屋為林福財生前與告訴人黃水菊之共同住所,並放有林福財生前所有之古董一批及告訴人黃水菊私人物品,卻於100年10月25日林福財死亡後,至100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開房屋門鎖及通知保全公司禁止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進入該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指訴、保全公司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存卷為佐,應可認定,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妨害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自由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暨林燕君對林福財遺產管理之權利,容非無疑。且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均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制力或強暴、脅迫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侵占等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徒憑己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洵不足採。惟就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與法相違,且尚有應加調查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件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碧霞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為其父林福財生前與其母黃水菊之共同住所,並放有林福財生前所有之古董一批及黃水菊私人物品,竟於100年10月25日林福財死亡後,至100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因遺產管理問題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開房屋門鎖,並通知保全公司禁止黃水菊及其妹林燕君進入該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水菊、林燕君自由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暨林燕君管理林福財遺產之權利。
(二)證據:
1、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之指訴。
2、被告林碧霞之供述。
3、被告林碧霞、告訴人黃水菊、被繼承人林福財之戶籍資料。
4、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書、保全公司異常處理詳細記錄。
5、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所提古董品項一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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