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諾.達基魯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阿諾.達基魯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阿諾.達基魯頓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9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確定。阿諾.達基魯頓於96年11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6日20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約2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40分許,仍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南投市○○路○○道台3甲線公路6.5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㈡被告阿諾.達基魯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11月13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8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幸未肇事,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較低,且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