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阮鈺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阮明兒 法定代理人 阮文成
阮氏 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阮鈺淇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收養阮明兒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在15歲以下,且收養人需與被收養人有親戚關係;故可知越南共和國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阮鈺淇(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民國10
1年6月14日起收養阮明兒(女、西元20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阮文成、生母阮氏金玉同意,與之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准予當養女同意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阮鈺淇係我國人民,被收養人阮明兒為未滿15歲之越南國未成年人,其生母阮氏金玉係收養人阮鈺淇之胞妹,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此有卷附之聲請人戶籍謄本暨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影本可證,可見本件被收養人係15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自不違反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二)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生父阮文成、生母阮氏金玉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准予當養女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是否收養被收養人阮明兒為養子女?)因為被收養人生母有2個小孩,照顧上較辛苦,我本身有1個兒子,想要再收養1個女兒,被收養人在今年2月就來臺灣,都住在我那裡,由我照顧。我現在有工作,還有開公司,扶養2個小孩沒有問題。」;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問:是否同意被收養人給阮鈺淇收養?為何同意?)因為我有2個小孩,我在臺灣養2個小孩有點困難,且收養人也喜歡我女兒,她工作也穩定,我從前年就來臺灣工作;(問:被收養人生父在越南是否有工作?)他工作不穩定」等各語,此有本院
101年7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認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素行良好,照顧與教養觀念尚屬正向,與被收養人相處良好等情,有該基金會101年8月13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1221號函附收/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故本院參酌上情,考量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依附關係緊密,且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力扶養被收養人,從而本件收養如成立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已合於我國民法及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