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告 顏惠茹 被告 顏廷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九六年埔資字第0九五0四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顏廷諭應將前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惠茹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顏惠茹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6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2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之後,以言詞變更前述聲明為:被告顏廷諭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附本院卷第60頁)。其更正之聲明,目的在除去先前聲明誤繕之錯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顏廷諭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惠茹所有。由於原告追加之請求,不合訴訟要件,依法不得斟酌,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顏惠茹前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陸續向原告借款,然自96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101年6月17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8,803元、利息379,183元未清償。被告顏惠茹於96年6月4日已陷於無資力,卻仍於96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弟弟即被告顏廷諭所有,顯有脫產以規避原告追償之意。而系爭不動產原本即設有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一般交易慣例,買方均會要求賣方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然前開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債務人依舊登記為被告顏惠茹名義,顯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循此,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顏廷諭即應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顏惠茹所有。被告顏惠茹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自屬不公,即難謂無詐害形為。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自承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惠茹所有。
㈡爰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顏廷諭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㈢倘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基於被告間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備位聲明: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由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9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顏廷諭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惠茹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顏惠茹略以: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2人之母親所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顏惠茹名下。嗣被告顏惠茹因為經營直銷不當,積欠卡債,被告母親不同意被告顏惠茹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之提議,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顏廷諭所有。移轉過程都是被告母親在處理,被告顏惠茹並不知情,實際上被告顏廷諭亦未支付買賣價金等語。
㈡被告顏廷諭略以: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當時,被告顏廷諭並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買賣價款,故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顏惠茹,所有過程都是被告母親在處理,被告顏廷諭並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顏惠茹、顏廷諭2人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顏惠茹於89年7月26日向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並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5年4月3日向原告貸款,自96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101年6月17日止,累計積欠本金378,803元、利息379,183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顏惠茹於96年6月27日與被告顏廷諭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顏廷諭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屬於有
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顏廷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顏惠茹前曾於89年7月26日向原告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並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5年4月3日向原告貸款,自96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101年6月17日止,累計積欠本金378,803元、利息379,183元迄未清償;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顏惠茹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廷諭等情,業據其提出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第4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15號、86年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顏惠茹已逾期繳款,陷於無資力,為規避原告之追償,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顏廷諭所有,又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顏廷諭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原本設定之抵押權,亦未依一般交易慣例予以塗銷,據此推論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僅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顏廷諭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非有據。至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由於被告間買賣關係縱然不存在,猶可能存在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後詳),單純確認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無法導出其他債權關係抑或物權關係必然不存在之結論,顯然無助於原告保全債權之目的。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非解決紛爭最適切之方法,應認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其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網路申請異動索引(附本院卷第8頁),調閱日期為101年6月21日,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日戳可核,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⑵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69年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審理時,自承被告顏廷諭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顏惠茹,被告2人之間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附本院卷第37、38、60頁),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乃是無償行為,核其性質,應屬贈與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再者,被告顏惠茹於96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廷諭時,該年度所得為71,917元,且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顏廷諭之後,已無任何財產,有被告顏惠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見被告顏惠茹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足致被告顏惠茹之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並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因難之不能滿足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由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9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可採。至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被告2人乃是贈與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既如前述,其等以買賣為由提出之登記申請及提供之證明文件,僅係配合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求,並不影響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債權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可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定債權人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限於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取得債務人所為行為利益之轉得人,並不包括自債務人直接或間接取得所為行為利益之受益人,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受益人於受領利益時是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在所不問。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渠等母親所為,渠等均不知情云云。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即令由被告2人之母出資購買,其登記為被告顏惠茹之名義,即應推定為被告顏惠茹所有,被告顏廷諭係自被告顏惠茹直接取得行為利益之受益人,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顏廷諭是否知有撤銷原因,原告均得請求被告顏廷諭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顏廷諭應將系爭不動產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惠茹所有,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顏廷諭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由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9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顏廷諭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惠茹所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詐害債權部分,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須繳納裁判費4,080元,惟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合併提起先位聲明,致增加裁判費4,950元(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提之確認訴訟及塗銷登記訴訟,並不在前述決議適用範圍),既經駁回,則因其主張先位聲明致增加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