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期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3日19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前往南投市○○路某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南投市○○路○段○○號前,因行駛不穩,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㈡被告張瑞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9年5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於93年間,因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4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未能知所警惕,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酒醉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