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景國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於92年5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於同年7月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同年11月25日出所,迄9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案件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經上訴,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間,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②案至第⑥案等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98年5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至第⑥案,迨100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潘景國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鎮○○街○○○巷○○號3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員警於同年8月1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經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8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2號偵查卷第27頁)及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27頁)。
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潘景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業經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養樂多罐1只,核與施用毒品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問題,末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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