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慶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與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伍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慶勳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55,705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
提示後竟因發票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
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丁○○以:系爭支票原係96年5月間經伊授權訴外人慶
勳科技有限公司會計乙○○所簽發,原本填寫之發票日期為
96年8月31日,事後因乙○○未使用系爭支票,伊要求乙○
○退還,然乙○○表示系爭支票已經作廢,事後伊才發現乙
○○於96年11月7日利用伊交付印鑑領取空白支票之機會,
為經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支票發票日變造為96年12月31日
後重複使用,伊在96年12月22日向銀行查證知悉此事後,隨
即掛失空白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以:伊授權訴外
陳延昌 以其名義擔任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然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經營全交由訴外人陳延昌
及訴外人乙○○負責,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伊毫無所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丁○○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為真正
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僅辯稱發票日遭證人乙○○更改後
盜用其印鑑於更改後之發票日上用印等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證人 陳素珍 到庭證稱:「我是慶勳科技有限公
司的會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延昌。公司經營需要資
金向金主借錢的時候,金主都希望以客票作為清償的方式
,所以陳延昌和丁○○都有合作換票的事,就是由我出面
到丁○○的公司向丁○○拿支票,由丁○○在支票上用印
後,我寫上票面金額及在支票背面以慶勳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背書以後拿去給金主作為清償方式。系爭支票應該是在
(96年)6月的時候去向丁○○拿的,支票是由丁○○用
印,我寫上金額、發票日(96年8月31日)、受款人,並
且在支票背面背書,但是在96年8月31日之前找不到金主
借錢,所以把系爭支票留著,由我打電話給丁○○告知希
望將發票日延後,然後(我)就拿系爭支票給丁○○,請
他在更改後的發票日(96年12月31日)上蓋章,事後我拿
(系爭支票)去跟丙○○借錢,時間大約是在96年9月或
10月間,借的金額扣除利息後時領約34萬餘元,約定在96
年12月31日要還丙○○355,705元(票面金額)。系爭發
票日更改後蓋用之印章為被告親自用印。」等語,核與原
告陳稱:「96年9月間乙○○向我借錢總共借35萬餘元,
我們約好分3次給她,在96年9月28日給她10萬元,96年10
月3日給15萬元,96年10月12日給10萬元,並約定要還我3
55,705元,96年10月12日乙○○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我,作
為清償借款的方式。我拿到的時候,系爭支票上的金額、
發票人簽章、背書人簽章都已經完成,發票日就是記載為
96年12月31日。」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應
認系爭支票係經被告丁○○簽發後,授權證人陳素珍更改
發票日期,並親自於更改後之發票日期上用印,再由證人
乙○○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
方式。被告丁○○固辯稱證人乙○○於96年11月7日利用
被告丁○○委託證人乙○○領取空白支票之機會,私自盜
用印鑑更改發票日期云云,然參諸證人乙○○之證言,應
認證人乙○○係於96年10月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則被告未能說明原告如何於96年11月7日其交付印鑑予證
人乙○○領取空白支票前,取得由被告保管之印鑑,復於
更改過後之發票日上用印,其所辯顯與常情有異,堪難採
信,被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乙○○有盜用印章
於更改過後之發票日上用印之事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3.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有明文規定;又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
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
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或後,均依變造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票據之變造,
指除簽名以外變更票據上所記載之事項而言,更改支票發
票日,亦屬票據變造之一端,非可因票據法施行法第一條
有金額以外之記載有變更者,應於變更處簽名或蓋章之規
定,即謂其他記載事項之塗改非變造。依前開法文規定,
若系爭支票確由被告丁○○所簽發,縱然事後發票日期係
未經被告丁○○授權之第三人變造更改,亦僅為票據內容
之變更,被告丁○○仍應按照系爭支票變造前即原有文義
負責,而非得以全然卸免發票人所應負擔之責任,何況前
開發票日期之更改係經被告丁○○所授權證人乙○○所為
,並親自於更改後之發票日期處用印,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票據法第16條規定,被告自應依變造文義即發票日期更
改後之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
○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
即97年2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慶勳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為證,被告慶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對系爭
支票上有被告慶勳公司背書簽章事實,亦不為爭執,僅辯
稱先前因訴外人陳延昌之要求而擔任慶勳科技有限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相關業務,被告慶
勳公司實際由陳延昌及證人乙○○負責經營,伊對於系爭
支票上之背書並不知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背書人
責任無理由等語。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
法第1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慶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因陳延昌要
求而同意擔任被告慶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授權由陳延
昌、證人乙○○等人負責經營被告慶勳公司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證人乙○○到庭證稱:本件被告慶勳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是我哥哥,而訴外人陳延昌是我朋友,
甲○○因陳延昌之要求而同意擔任被告慶勳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並由陳延昌及我負責經營被告慶勳公司,系爭支票
我以被告慶勳公司背書之意思,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用印,
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情,業經證人乙○○到院證述明
確,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慶勳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既已同意並授權陳延昌、證人乙○○等人經
營被告公司,則自無不授權陳延昌、證人乙○○等以被告
慶勳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之理,是難單以被告慶勳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對於此個別支票之背書情形並不知情等語
,即認被告慶勳公司無須負背書責任,被告所為抗辯,不
足採信。
3.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票據經變造時,
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
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6調第3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慶勳
公司同意將發票日變更為96年12月31日,自應依變造後之
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應與發票人即被告被告丁○○連帶給
付原告355,705元,及自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被
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支票票款355,705元,
及被告丁○○自97年2月27日起、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
自97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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