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2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金融卡貸款透支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40,000元為限,利息則按
年息6.5%機動計付(目前為9.98%),為期1年,到期日為94
年7月5日,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
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嗣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惟被告
攤還至96年11月21日即未依約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暨授信往來約定書
、撥貸申請書、逾期催收和解申請書、逾期放款戶申請書和解
報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