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惠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連禹晴 即全鑫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而被告住所雖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惟被告始
終未抗辯管轄錯誤而為本案辯論,應生「應訴管轄」之效力
,本院自得就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
年12月3日本院調解程序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5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乙○○於96年6月13日
簽立超音波洗淨機1組(sus316材質,規格如96年6月12日訂
購確認單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洗淨機)之買賣契約,價金為
682,500元(含營業稅)。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一)訂
金:40%現金(二)驗機後開立40%之發票,當月結二個月
期票。(三)交機後30日內開立20%之發票,當月結二個月
期票交原告公司帳戶。被告於96年6月14日將第一期訂金273
,000元(含稅)交付原告公司後,訴外人乙○○於95年7月
3日至中壢機械製作廠驗收機械,同時交付96年9月10日到期
兌現之第二期貨款支票260,000元,原告公司並於96年7月6
日在被告指定之左營海軍基地交付貨物,經被告簽認機械收
貨單據及應付餘款資料,被告本應於交貨後50日內(即96
年10月5日)交付尾款149,500元(計算式:
682,500-273,000-260,000=149,500),然被告竟拒不交付
該筆尾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不為
清償,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500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訂約時兩造約定應附有工廠登記證之廠商所
出具之產品原廠出廠檢驗證明書並應配置負荷量安全之電纜
線,然原告於96年7月6日至高雄左營交貨時,未能提出合法
之原廠出廠檢驗證明,又系爭洗淨機之總用電量為115安培
,至少應使用截面積50MM單線3芯之電纜線始符合安全電流
表之標準,然原告卻僅提供14MM截面積單線三芯之電纜線1
條,此電纜線之配置有誤,將造成機器運轉時過熱,產生爆
炸、失火等問題,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顯由上述瑕疵,被告依
民法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規定,主張原告於
修補前開瑕疵前,被告無給付尾款149,500元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洗淨機1組之買賣契約,價金
為682,500元(含營業稅)。約定付款方式為:(一)訂
金40%現金(二)驗機後開立40%之發票,當月結二個月
期票。(三)交機後30日內開立20%之發票,當月結二個
月期票交原告公司帳戶。
(二)被告於96年6月14日將第一期定金273,000元(含稅)交付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開立第一期等額發票予被告。
(三)被告委任之代理人乙○○於95年7月3日至中壢機械製作廠
驗收機械,同時交付96年9月10日到期兌現之第二期貨款
支票。
(四)原告公司於96年7月6日在被告指定之左營海軍基地交付貨
物,被告簽認機械收貨單據及應付餘款資料。
(五)96年9月10日被告交付之第二期貨款支票260,000元業已兌
現。
(六)被告目前尚積欠貨款149,500元尚未支付。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尾款149,500元未給付之
事實,被告固未予以否認,然以前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
要爭執點為:(一)被告抗辯原告未能依契約提出合法產品
出廠檢驗證明,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伊亦無給付剩餘
貨款之義務,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
有電纜線不符合安全規格等瑕疵,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
,伊無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未能依契約提出合法產品出廠檢驗證明,依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伊亦無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應
屬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及買受人
之主給付義務各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給付價金並受
領標的物,於一方未為給付前,他方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
2.本件原告曾於96年7月5日交付「惠柏國際產品保證書」1
份,並於96年10月25日寄發「惠柏國際有限公司超音波洗
淨機出廠檢驗紀錄表」1份予被告收受,此有前開保證書
(本院卷第65頁)、檢驗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應認原告確實曾
交付系爭洗淨機之出廠檢驗證明一紙,核先敘明。
3.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交付保證書、出廠檢驗證明等文
件,然以:兩造約定之「原廠出廠檢驗證明」係指有工廠
登記證之公司所出具之出廠檢驗證明,而原告公司之登記
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
「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材料零售業」、「機械器具零
售業」、「五金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電信管制射類器材輸入業」等,並無
工廠登記證,是原告所出具之前開保證書、出廠檢驗證明
等不符契約約定之內容等語為辯,並提出原告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本院卷第144頁)、桃園縣政府函文(本院卷
第221頁)為證,原告對其公司並無工廠登記證等情並不
否認,而主張兩造間契約未約定出廠檢驗證明需由有工廠
登記證之廠商出具等語。是此部分兩造間主要爭執要點即
為:兩造間系爭洗淨機之買賣契約,是否曾約明產品檢驗
證明需由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出具?
4.經查,兩造間簽立之詢價單、報價單、系爭洗淨機圖面、
訂購確認單等文件中,固均約定原告負出具「原廠出廠檢
驗證明」之義務,然對於「原廠」定義為何?是否必須為
具工廠登記證之公司或商號?是否需是營利事業登記證營
業項目上登記有特定營業項目之公司或商號?「原廠出場
檢驗證明」之定義?等記載,均付之闕如,此有詢價單(
本院卷第58、83頁)、報價單(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
系爭洗淨機圖面(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訂購確認單(
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在卷可稽,已難認兩造間於簽立契
約時即已明確約定原告應負交付有工廠登記證商號或公司
出具之產品檢驗證明予被告之義務;又被告之代理人乙○
○於本院96年12月3日及96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亦自
承:「(簽約時,兩造是否約定「原廠出廠檢驗證明」為
何?)一般商業行為如果原告不清楚何謂「原廠出廠檢驗
證明」,如果原告不懂,他應該要問我,但是原告沒有問
。(是否有詢問原告在營業項目上是否有登記為製造業,
並可出具檢驗證明?)我簽約時,原告告訴我他的工廠和
公司是分開的,所以我相信他,沒有進一步查證。」,依
被告代理人乙○○之陳述,亦難認兩造於簽立契約時已明
言約定「原廠出廠檢驗證明」之內容,而若所謂「原廠」
需為有工廠登記證之廠商一事為被告於簽約時即希望明確
約定之內容,衡諸原告公司是否有工廠登記證一事、是否
於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是否有「製造業」之登載,均為公開
可供大眾查閱之資訊,被告代理人乙○○亦非全無社會知
識、經驗之人,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代理人乙○○當無
不事先查證,而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原告公司確有工廠
登記證等,故未進一步詢問或以書面契約約明「原廠出廠
檢驗證明」之內容及定義之理,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抗辯
兩造間曾約明原告應負交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或商號出
具之「原廠出廠檢驗證明」義務為有理由。
5.綜前所述,兩造間既未就「原廠出廠檢驗證明」為特殊之
約定,而原告為系爭洗淨機之出賣人,則難認原告交付產
品保證書及產品出廠檢驗證明有何未盡買賣契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被告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
價金之尾款,應屬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電纜線不符合安全規格等瑕
疵,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伊無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
,應屬無理由。
1.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
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著有89年度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原告已
履行其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被告即應依約給付
價金,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給付之物有瑕疵者,則對於瑕
疵之存在,即應由買受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洗淨機之總用電量為115安培,至少應
使用截面積50MM單線3芯之電纜線始符合安全電流表之標
準,然原告卻僅提供14MM截面積單線三芯之電纜線1條等
情,固據被告提出安全電流表(本院卷第66頁)、屋內線
路裝置規則(本院卷第19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寄發予被告代理人乙○○之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第67頁
)等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以:兩造間簽立系爭洗淨機買賣契約時,即以明文約定
原告只提供機械之配電盤,至於現場水電、土木施工均由
買方即被告決定機械之定位位置後再自行施工,前開被告
所指不符合安全配電規格之電纜線,即屬系爭洗淨機之外
的供電電纜線,係96年7月6日原告至被告所指定之左營海
軍基地交貨時,被告要求試機故由原告借予被告測試機械
之用,正常運作時應由被告自行購置,被告以前開電纜線
不符合安全電流規格為由,主張貨物有瑕疵等情,應無理
由等語,然此亦經被告所否認,並稱:依照一般商業常規
,電纜線本應由原告提供等語。是首應確認者,即為本件
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包含系爭洗淨機外部供電電纜線部分
,蓋按所謂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品質或效
用有所減損或不符契約所預定者而言,若系爭洗淨機之外
部供電電纜線非屬「買賣標的物」,則縱然電纜線之規格
不符合安全用電標準,亦難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情屬有理由。
3.經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洗淨機訂購確認單明文約定
:「以上報價不包(含)工作場合之水電、土木施工。」
等語明確,此有訂購確認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至64頁
),又觀諸兩造間詢價單、報價單、系爭洗淨機圖面、訂
購確認單等文件中,就系爭洗淨機之規格及尺寸等,均有
詳細之記載,然前開文件中均未明文約定原告應提供機械
外部供電電纜,亦未就外部供電電纜之規格及長度有所約
定,此有詢價單(本院卷第58、83頁)、報價單(本院卷
第98頁至99頁)、系爭洗淨機圖面(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訂購確認單(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在卷可稽,再證
葉佐箴 到庭證述:「96年7月間我負責將系爭洗淨機運
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第一次去交機時,原告有說被告可
能要測試機器是否能運作,叫我帶1條14號電纜線去,因
為那天沒有時間測試,我放了機器及電纜線就走,第二次
到高雄才有試機,我就把14號電纜線安裝上去,我確定可
以運作後,被告代理人乙○○就在簽單上簽名,並且要求
我把14號電纜線留下。(該14號電纜線是否為機器原本就
應該附上的配件?)我們做機械十幾年都沒有配電纜線,
電纜線原則上都是買方決定安裝位置後,自行找水電配線
,因為我們的機械耗電量比較大,所以安裝的位置跟電纜
線的長度我們無法事先預測。」等語,應足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含外部供電電纜線,而原告提供
之14號電纜線(即14MM截面積單線三芯電纜線)1條僅係
為供測試機器之用等情堪信屬實。
4.被告固辯稱依交易常情,無賣方不附機器電纜線之理,並
聲請訊問證人 陳龍雄 到庭證稱:「我是中國電機工程學會
的會員,經營水電消防工程。被告代理人乙○○在幾個月
前拿照片及資料給我看,並問我正常的水電工程及安裝機
器的分工是如何,及機器要配何規格的電纜線比較安全,
我跟乙○○說正常情形下,賣機器的人要負責安裝電線到
機器的部分,水電只有負責配電,至於電纜線到機器部分
,我們不負責。」等語,然前開證人 陳隆雄 於本院提示原
被告間簽立之訂購確認書及系爭洗淨機圖面後,又另證稱
:「正常是機器商要配電纜線,除非有契約另外約定安裝
現場的電纜線應由買方負責。我製作的大型機器都有附電
纜線,我有和廠商契約約定,如果不附電纜線契約要特別
註明。」等語,應認證人陳龍雄所證稱機器外部供電電纜
線應由機械賣方負責提供等語,僅為個人之經驗,若買賣
雙方另以契約約定,機械外部供電電纜線並無必須由機械
賣方提供之常規;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區工業同業公會
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之結果,經該2單位函覆:「
如無特別約定,一般情況下買方負責接電及開關至機器附
近牆壁上,至於牆壁上至機器支配線皆由賣方負責」、「
大型機械購買契約中有特別約定報價不包含工作場合之水
電配置、土木施工時,其定義是賣方不需要負責提供工作
場所機械所需之水電配置(包含電纜線)」,此有台灣區
工業同業公會97年3月13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7076號函(本
院卷)、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97年4月2日97桃機字第
28號函(本院卷第216頁)在卷可證;再衡諸大型機械供
電需求甚高,又非能於事先即確認安裝位置,賣方未能事
先預知所需外部供電電纜線之長度,而於契約中明文約定
買賣標的不含機械外部供電電纜線等情,亦無與交易常情
顯然違背之處,依前所述,應認大型機械外部供電電纜線
究竟是由買方或賣方提供,應取決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本件兩造訂購確認書等文件中,均已明文約定賣方即原告
不負責現場水電、土木施工部分等情,應認兩造間約定系
爭洗淨機之外部供電電纜線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提供,而非
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內容之一。
5.據前所述,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
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
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
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
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雖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然系爭洗淨機外部供電電纜
線既非買賣標的之內容,縱有不符安全配電規格之情,亦
難認被告以該電纜線有瑕疵為由,主張瑕疵修補前拒絕給
付價金等抗辯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應不足
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積欠前述貨款149,500元,
而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前開貨款應以96年10月5日
為清償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9,500元及自96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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