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
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共計143,094
元,其中第1筆係向原告簽訂借據金額29,707元之放款借據
,第2筆至第6筆係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分別於93年2月5日、93年8月26
日、94年2月1日、94年8月9日、95年1月20日出具撥款通知
書借款5筆,金額各為27,270元、24,270元、23,052元、23,
052元、15,743元,依據上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於一年內,每筆分12期(共
分7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丁○○自95年6月畢業後,並未依約於96年8月1日開
始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原告於97年2月21日轉入催收款項
,依上開借據第8條第1款約定,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迄今
尚積欠之本金143,0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利息請求依據說明各乙
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
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