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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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
「邀」起至第四行中「賭麻將。」,應更正為「提供其所經
營位於臺中縣○○鎮○○路○段梧棲大排旁「大媽的店」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丙○○、甲○○、丁○○等人
與其玩麻將,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
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該三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賭資新臺幣48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及麻將1副、骰子3顆
、牌尺4支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