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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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然
陳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黃鈺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皓然、黃鈺峰、陳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由黃鈺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然、陳進並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7公里處,由王皓然、陳進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具下車後,步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座標為X:298404,Y:0000000),黃鈺峰則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王皓然、陳進以上開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1支(材積0.17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24,889元),黃鈺峰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台七線67公里處,並與王皓然、陳進共同將上開木材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將上開臺灣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由黃鈺峰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然、陳進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4.1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上開木材。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然、陳進、黃鈺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羅東林管處105年10月7日羅太政字第105170046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王皓然、陳進、黃鈺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
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三人竊取之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鈺峰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0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僅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林木,蔑視國家對森林
資源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兼衡其等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材積為0.17立方公尺,山價為24,889元,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黃鈺峰為第一次違反森林法,被告陳進已有違反森林法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148元,緩刑2年);被告王皓然另於105年8月29日涉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123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駁回上訴,本件仍再犯,被告王皓然、陳進本次刑度均應予以加重,兼衡被告王皓然學歷國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鈺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進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地質測量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三人竊取之木材山價為24,889元,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105年10月7日羅太政字第105170046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竊取的木材僅有1塊,材積僅有0.17立方公尺,價值亦非甚鉅,另參以被告黃鈺峰為初次犯森林法,被告陳進、王皓然均非初次犯森林法,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就被告王皓然、陳進部份認均以併科贓額15倍罰金為當,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鈺峰因構成累犯加重,併科贓額11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㈥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森林法乃刑法普通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三人用以載運竊得贓木所用(已變價拍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三人竊取所得之臺灣扁柏1塊,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 林吳池 代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被告三人竊取的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㈦被告王皓然、陳進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王皓然部分請求給予緩刑,但被告王皓然、陳進均另有因森林法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已如上所述,被告王皓然、陳進就本件犯罪情狀亦無任何顯可憫恕的情形,均不予減輕,亦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氣動式鍊鋸1台、對講機3台、起子4支、尖嘴鉗2支、│││瑞士刀1支、手電筒3支、頭燈1具、扳手1把、望遠鏡│││1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