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宗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同市○○路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率然超車,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同向右側由 許婷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0一0號機車,造成許婷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挫傷合併輕微撕裂傷及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黃文宗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許婷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宗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婷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肘挫傷合併輕微撕裂傷及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持:當時駕車直行,不知車禍如何發生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婷於警詢證陳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許婷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合併輕微撕裂傷及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是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文宗駕駛汽車於肇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許婷婷騎乘之機車,自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基宜鑑 字第一0六000一八四九號書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空持前詞置辯,洵非有據而難採憑。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因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文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當認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並兼衡其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與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能力,已婚育有三子且已退休之生活態樣暨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就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