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原告 尹至誠 被告 林玉儒
林明信 林玉玫 張子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玉儒、林明信、林玉玫、張子杰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乃因附帶民事訴訟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而提起,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刑事附帶民訴訟被告林玉儒、林明信、林玉玫3人,均
非本件刑事訴訟被告,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05號、第22034號、第19572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尹至誠對被告林玉儒、林明信、林玉玫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 黃柏如 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案件被告 簡裕青
、 黃仁杰 、 洪一峰 共同犯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並非被告張子杰被訴犯罪(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二十至附表二十五所示各罪)之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張子杰被訴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對被告張子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張子杰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