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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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騰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騰鴻犯 如犯罪事實欄(二)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二)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含袋毛重共肆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鏟裝吸管壹支、鐵管壹支沒收。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二)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二)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騰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8月(2次)、7月及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案接續執行,因縮刑假釋出監,於民國102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105年8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煙草內捲成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同日12時5分許,在上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105年8月30日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煙草內捲成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④105年8月30日14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分別於105年8月25日0時許,在新竹縣○○鄉○區○路○○○號前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含袋共重3.04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毛重共4.57公克)與用以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裝吸管1支、鐵管1支;另於105年8月30日16時2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以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個,並分別經採尿送驗,均驗得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騰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S21508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編號:東105296)各1紙、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毒品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裝吸管1支、鐵管1支、玻璃吸食器1個及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4包。
(四)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後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二)①、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其行車為員警臨檢盤查時,在員警查獲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主動自隨身包包中取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予員警,並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二)
③、④所示犯行,則係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跡證,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雖注射針筒後經被告稱非其所有,應係友人遺留,且為員警自垃圾桶搜得,亦與被告慣常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仍無解於員警當下已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跡證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家中尚有82歲母親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共重3.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2.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含袋毛重共計4.57公克),經員警初步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裝吸管
1支、鐵管1支及玻璃吸食器1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各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