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樊鑑臣 訴訟代理人 樊玉芝 被告 樊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因被告為伊之子,伊自民國103年4月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但被告嗣後竟對伊棄之不顧,而伊年邁多病且無積蓄,現暫住原告之女樊玉芝之住所,需將系爭房屋收回出租換取收入,以僱用外籍看護安養晚年,故伊自105年5月起即一再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國防部價購取得,當時係因原告並無資力且須申辦房屋貸款,遂與伊協議由伊負責繳納原告申辦之房屋貸款、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系爭房屋則提供予伊居住,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限制期屆滿後,原告得處分系爭房屋時,伊再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而伊以往均自鳳山郵局提領現金後,再交由伊之胞姐 樊桂芳 向合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繳付房貸,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協議而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向伊請求遷讓房屋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父子。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103年4月28日起即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3年4月起即由被告繳納至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稱使用借貸者,則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464條各有明文。是租賃與使用借貸之差異,即在於他方有無付出一定之對價以換取使用收益該物,若有,則應認當事人間係成立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合先指明。
2.經查,兩造為父子,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103年4月28日起即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其係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云云,但被告抗辯: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帳戶之放款帳務查詢單、被告在鳳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本院訴卷第147至151頁),而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原告雖係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但其於103年8月15日、104年3月2日、104年10月6日、105年3月17日,均各有清償本金各10萬元之紀錄,此與被告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上開日期亦均有提領現金10萬元之紀錄乙節互相吻合;再參以證人樊桂芳到庭證稱:原告是伊的父親,被告是伊的弟弟,伊知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的事情,當時是說要租給被告,租金伊不知道多少錢,沒有人跟伊說,伊是猜想說原告說他沒有錢,要靠那個錢去繳貸款,伊曾經有陪被告領錢去存在銀行裡面,被告說這是要給父親的孝親費,當時並沒有說到貸款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卷第200至202頁),以證人樊桂芳為兩造至親,當無偏袒任何一方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其所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樊桂芳既證述就其所知系爭房屋應係出租予被告,且其確曾陪同被告將提領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其雖另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提及為貸款等語,但本件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數額,與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本金之時間、數額均完全相同等情,再參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3年4月起確均由被告繳納乙節【見不爭執事項(二)】,應認被告所辯:伊確曾與原告約定由伊繳納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以換取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等語較為可採,本件被告既有付出一定之對價以換取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核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租賃契約,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無償出借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二)原告應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1.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22條、第450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租賃契約乙節既如前述,而兩造均未提出任何字據可證係成立定期租賃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成立者應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應受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自105年4月底即未再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乙節,業據其自承:伊只有繳到去年(105年)4月底,後來因為伊等吵架,伊就沒有繼續繳了等語在卷(本院訴卷第204頁),兩造亦均未提及有擔保金,則計至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6年5月1日)為止,被告已歷時一年有餘均未繳交系爭房屋之租金(即承諾為原告繳交之房屋貸款),而已構成上揭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之情形,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再原告已迭於106年5月1日、同年6月8日本院審理中均陳明:不願再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本院訴卷第143頁),堪認原告已表明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要將系爭房屋要回去可以,因為這房子是他的,但原告需將伊先前繳納之貸款還給伊,伊才願意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先前既以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其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款項,更無從以此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其前揭辯稱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