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宏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信宏 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雖包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編號2及編號3至編號5固曾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號、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得就各罪經宣告之刑,另定期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6所示之罪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8日晚間8時│104年10月19日晚間7時│105年5月27日晚間6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2│許│10分許│││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249、5759號│字第5249、5759號│第13940、1394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4、│105年度審訴字第184、│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事實審││475號│475號│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5年11月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4、│105年度審訴字第184、│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判決││475號│475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105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174號(編號1、2│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第676號(編號3至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7日晚間6時│105年5月28日晚間9│104年12月25日下午1│││20分許│時20分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940、13947號│第13940、13947號│第103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105年度審易字第227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105年度審易字第2271││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76號(編號3至5號曾│││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