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原告 宋貴鴻 被告 何燈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73,500元;嗣於106年1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騎乘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抵達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現供原告居住使用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宿舍(房屋、坐落土地均為苗栗縣所有,由苗栗縣警察局管理,苗栗縣警察局再委託下轄大湖分局管理,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鎖頭及鐵件卸下後進入屋內,以不明點火物點燃紙張,再將燃燒之紙張放置於玄關西南角落,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該燃燒之紙張隨系爭建物西側往北、往南延燒,最後燒燬系爭建物及其內原告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火並非伊所放,且伊不知道原告屋內物品為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並不否認其造成火災使原告所有之房屋燒毀之事實,且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判決處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而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字第4573號),苗檢檢察官於同月31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行準備程序(10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被告認罪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檢察官為審判外協商,同意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改行協商程序,訂於104年1月6日宣示判決。被告於該案期日後,心知即將入獄服刑,心情沮喪,竟萌縱火洩憤之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菁英門市與 羅崇偉 等人一同飲酒後,返回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沿苗栗縣○○鄉○○○○○道,繞行大湖鄉公所西側、北側通道,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西側,而穿越博愛街,抵達系爭建物,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鎖頭及鐵件卸下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明點火物點燃紙張,再將燃燒之紙張放置於玄關西南角落,隨即騎乘機車自中山路轉中原路逃離現場。該燃燒之紙張隨房屋西側往北、往南延燒,最後燒燬系爭建物及其內原告之物品【計有電視機、冰箱與洗衣機各1台、床具、梳妝台、廚具、衣櫥各1組、若干衣服、書籍,價值共約17萬元】並延燒至隔鄰原已坍塌、無人居住使用之同巷2號宿舍。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接獲報案,隨即派員前往現場滅火,火勢於翌(23)日凌晨1時20分許撲滅,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建物玄關西南角落,燃燒總面積約100平方公尺。案經原告訴由苗栗縣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建物修繕、電器用品、家具等合計17萬元財產上之損失,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原告無法進行現場實堪清點以證明受災數量,是審酌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之辯稱,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因需另覓屋而居,失去原本安寧生活,且被告自案發後未曾對原告有任何歉意,進而請求慰撫金,惟其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上權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之身體等人格法益,且案發當時原告並未在系爭建物內,並無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況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另行覓屋而居或其他精神上損害之相關證據。從而,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
0元,及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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