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漢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漢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漢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蕭漢斌於105年8月1日21時58分以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春街與忠誠路交岔路口時,適 陳達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春街同方向行駛在蕭漢斌之上開機車的前方某處,嗣蕭漢斌之上開機車不慎自後追撞陳達鴻之前揭機車,使陳達鴻人車倒地,致陳達鴻受有左膝擦挫傷6×3公分、左小腿擦挫傷1×1公分、4×2公分、左足跟翻裂傷3×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9×4公分、右手背擦挫傷1×1公分、3×1公分、右膝擦挫傷8×4公分、右足背擦挫傷11×8公分、2×2公分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蕭漢斌明知陳達鴻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陳達鴻受傷後,僅稍做停留,旋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告知陳達鴻,復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相符,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漢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3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8、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達鴻(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杏和醫院105年8月2日乙診字第41118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警卷第12、13頁)、證人陳達鴻受傷部位照片1張(見警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4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5至2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證人陳達鴻之狀況並稍作停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60頁背面),復經證人陳達鴻(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2頁背面)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雖未對證人陳達鴻施以任何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然其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陳達鴻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證人陳達鴻之傷勢幸非嚴重,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種植鳳梨的工作,薪水為2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週固定做3天,目前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