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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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允中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
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允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唐允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0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搭乘計程車,認有機可趁,即尾隨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緊隨A女進入上址住處樓梯間,乘A女步行樓梯上樓而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後方伸手進入裙子內,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得逞,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
A女因此受驚嚇而揮打唐允中,欲促使其離去,並高聲呼救,唐允中見狀深感不悅,復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身體,致
A女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所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另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下體之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據A女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因A女繼續呼救,唐允中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恫稱:「你再叫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使A女心生畏懼。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唐允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女說過「你再叫就打死你」,也沒有說過任何恐嚇A女的話,伊只有叫A女不要亂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初供時已否認有為恐嚇害安全之犯行,且因為告訴人叫聲很大聲,被告叫告訴人不要亂叫,合乎常理,並無法以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云云。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樓梯間碰觸伊私處,伊有大叫並反抗,被告就動手打伊,並且說「你再叫就打死你」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用手摸伊私處,伊叫得很大聲,四周都無人出來幫伊,被告就對著伊拳打腳踢,被告打完伊之後,又跟伊說再反抗就打死伊,然後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復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於100年7月3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PTT實業坊網站上張貼文章,內容提及:「事實是發生在7月30號凌晨5點快6點的時候,天已經亮了,7月30號我半夜2、3點坐計程車去找朋友聊天,因為怕危險,所以我坐計程車過去,坐計程車回家,就在計程車快到家,我要上樓梯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陌生男子在我家附近講手機,那個男子皮膚白白的,大約175公分,削瘦,顴骨凸出,之後尾隨我上樓梯,我那個時候還覺得很奇怪說,我們公寓什麼時候住這個人了?之後,那個男子忽然手一把摸上我的兩腿之間,臉貼上來說小姐你好辣,我就嚇到了,大罵他你想幹什麼且想反擊,可惜並沒有人來救我,我鄰居以為夫妻吵架,我就掙扎,並且想打他,他揍了我鼻子一拳,之後叫囂說你再反抗就揍死你,跑掉了。」等情,有上開PTT實業坊網頁文章1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8頁),告訴人對於自身遭被告性騷擾、毆打後,再遭被告以「你再叫我就打死你」一語出言恫嚇之整個案發過程、細節,均指訴甚詳,且無任何矛盾之處。徵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被告訴人的叫聲嚇到,就朝告訴人臉部揮了一拳,並叫告訴人不要亂叫,伊怕告訴人抓住伊,馬上跑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摸告訴人後,告訴人大叫問伊要幹什麼,聲音非常大聲,並有作勢要打伊,伊有跟告訴人說「不要亂叫」、「叫那麼大聲幹嘛」、「叫那麼大聲要死」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及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不當觸摸後,極度驚恐,曾大聲呼救尋求旁人協助,被告與告訴人並曾發生肢體拉扯,被告甚至直接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以阻止告訴人繼續喊叫,顯見其2人間肢體衝突非常激烈,且告訴人呼喊聲音非小,被告為免其行為遭附近住戶或路人發現,並求能順利逃離現場,先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傷,使告訴人瞭解被告確實可能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後,再對告訴人恫稱「你再叫就打死你」,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未敢繼續呼喊,俾利其趁隙離去,尚無悖於社會常情;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對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不若其前述性騷擾、傷害之犯行嚴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任何怨隙,若非真有其事,告訴人實無由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杜撰此等情節較輕之犯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稽上各情,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全然無由,應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再叫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且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卷第85頁所附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唐允中於100年7月30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A女獨自1人搭乘計程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騎乘前揭機車尾隨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將前揭機車停妥後,緊隨A女進入上址住處樓梯間(所涉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乘A女步行樓梯上樓而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後方伸手進入裙子內,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得逞;A女因此受驚嚇而揮打唐允中,欲促使其離去,並高聲呼救,唐允中見狀深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身體,致A女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下體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性騷擾、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下體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公訴人雖認本案可能構成強制猥褻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然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且該行為已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亦已結束,且客觀上尚不足認行為人係為發洩情慾。查本案被告係乘告訴人步行上樓梯、未察覺而未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手進入告訴人之裙子,以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客觀上屬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不當觸摸下體之行為,且被告觸摸時間極為短暫,主觀上是否已滿足自己性慾,實有可疑,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犯行該當於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應認被告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茲據告訴人A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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