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吟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鳳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又其所犯2次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將其向被害人 陳美琴 借用之行動電話及機車據為已有,又其侵占之時間非短,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微,且迄未能將侵占之財物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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