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侯淑花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設於「屏東縣○○鄉○○村里○街○○○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已自陳其現居住於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高雄市址),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通訊地址皆為上開高雄市址,住所電話亦為高雄市電話,其另提之102年7、8月份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及近2個月之水電費帳單,聲請人收件地址亦皆為高雄市址,又依債權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02年12月10日備製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債權人現與聲請人因本件債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涉訟中,此民事訴訟查無聲請人因住所地係屏東縣而聲請移轉管轄。末查,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戶政、稅務等資料,均由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戶政、稅務等機構所提供,顯見聲請人目前居住、生活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堪認聲請人客觀及主觀上均有久住於高雄之意思及事實。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確係設定住所於上開高雄市址,並有客觀居住事實之處所,至「屏東縣○○鄉○○村里○街○○○號」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尚難認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
三、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倘未能定管轄法院,亦應由聲請人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即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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