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 李正德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原告 李東昇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告三峽宰樞廟法定代理人 李景光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上帝公」(管理人 李清貴 )係祭祀同姓或同宗之先祖為主
要目的,所設立祭祀團體,其所有財產其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而原告為李清貴之繼承人,就登記「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名下之土地,具有公同共有權,而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名下所有,竟經被告以「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與被告之「上帝公」(管理人 李鴻卿 )之主體同一而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之「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與被告之「上帝公」(管理人李鴻卿),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又原告之「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與被告之「上帝公」(管理人李鴻卿),係屬不同組織,會員亦不相同。新北市政府受理被告之申請未確實審究,徒以被告提出之寺廟登記表記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率予公告,程序上明顯錯誤,所為認定原告之「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與被告之「上帝公」(管理人李鴻卿),核發同一組織主體證明書,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清貴管理人之「上帝公」名義原狀。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管理者李清貴、所有權人「上帝公」名義之原狀。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按公同共有之財產涉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以派下員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否則應由該組織的管理人代表該組織起訴或應訴為必要,原告依其主張既非「上帝公」管理人(按管理人的職位非可繼承之標的。僅派下權可為繼承),卻逕以自己名義起訴本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之。
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時,須先證明不存在同法第828條第1項「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後,方能適用同法條第2項準用之條文。惟原告並未證明上述事項不存在,即逕主張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自非適法。依目前法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在性質上,自與分別共有之情形不同,而不能準用分別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共有人起訴之規定。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關於對第三人起訴,自不可由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之──性質不同,自不在準用之列。
㈡原告主張「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係非法人團體,而原
告既非由「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自應駁回之。
㈢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所核發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
書,為行政處分,具實質確定力,足證原告所主張之「上帝公」與被告三峽宰樞廟之上帝公,實為同一組織。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因上開同一組織而更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已確定,原告自無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因此原告訴請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請求。
㈣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提出之原告祖譜、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4年9月北縣寺
字第142號登記證、照片4幀、土地台帳、地籍圖謄本、臺灣堡圖、臺灣新舊地圖(見本院卷一第6至12、117至123、128至204頁、本院卷二第5至7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提出之三峽鎮誌節本、土地台帳、寺廟登記證、領收證
書、領收證、假領收證書、田賦收據、門牌整編證明書、臺灣堡圖例(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31至34、37至38、104至
109、110頁、本院卷二第23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㈢訴外人祭祀公業 李進興 與被告三峽宰樞廟之財產,為分開清楚,並無爭執。
㈣被告三峽宰樞廟之廟宇建物所占用位置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07地號土地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的問題?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登
記回原狀?㈢改制後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確定後,認定206地
號為被告所有,並為更正登記,是否有實質確定力?㈣原告主張的「上帝公」與被告主張的三峽宰樞廟是否為同一
主體組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當事人為適格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經查:
⑴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第828條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則原告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原告究是否確屬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要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⑵民法第828條第1、2、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依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於公同共有權人準同同法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所謂得本於而所有權之請求自係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而言。而同法第828條第2項固規定公同共有準用同法第820條規定,惟同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公同共有人內部之管理而言,至於公同共有人對第3人之外部關係,則非此條文規定所得適用之範籌。又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並不包含處分行為、保存行為、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3人之請求在內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始合法,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係非法
人團體,而原告既非由「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應予駁回云云。但查原告係以其公同共有人地位起訴,並非以非法人團體名義起訴,自無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原告並未充足舉證證明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所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公同共有權人等語。經查:
⑴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清貴管理人之「上帝公」名義原狀,則原告自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始得訴請被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至明。
⑵按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
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祖公會」係由特定之會員組成社團之祭祀團體,其與祭祀公業不同點,在於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而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在前者,於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後者,則屬自始已確定之股份,故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人之股份。又祭祀公業之設立,須有特定之享祀者,而享祀者即派下子孫所供奉之對象,應為「特定之某一祖先」,此與「祖公會」之享祀者,係泛指「所有之祖先」,殊有不同。足見,祖公會、祭祀公業均與神明會之供奉對象與祭祀對象並不相同,其性質顯有迵異。且查尊號 玄天 上帝為臺灣民間相當普遍的信仰,即俗稱「上帝爺」、「上帝公」、「帝爺公」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名義之所有權人,形式上觀之,顯係以祭祀玄天上帝為主要目的之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
⑶依被告辯稱:登記管理人為李鴻卿之「上帝公」名義之所
有權人,係祭祀玄天上帝之神明會之非法人團體,目前被告即有祭祀玄天上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5頁反面),核被告所辯顯與系爭土地所原所登記「上帝公」(管理人李鴻卿)所有權人名義,形式上顯相侔合。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名義之所有權人,形式上觀之,尚無從遽以認定確係祭祀同姓或同宗祖先為主之祭祀團體至明。
⑷況原告於起訴狀原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原告之祖先李清貴
為管理人之「上帝公」,為祖公會性質之團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47頁、卷二第9頁),嗣改稱主張: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係成立於日據時期,為祭祀同姓或同宗祖先而成立非屬神明會之非法人祭祀團體云云,前後主張已有不一致,且究竟為何係以祭祀同姓或同宗祖先所成立非法人之祭祀團體,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就其主張上帝公之性質為何,原告均未能確實表明上帝公之確實性質,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難採信。
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調新北市政府提供被告聲請核發被告
之李鴻卿為管理人之「上帝公」與原告主張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係屬同一主體證明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置卷外新北市政府函覆資料),均係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證明資料,並無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成立相關規約之文書資料,自無從逕認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之性質確係屬成立於日據時期,確為祭祀同姓或同宗祖先而成立非屬神明會之非法人祭祀團體屬實。甚者,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兩幀及領據一件(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反面)顯示,當時確另有他人參與祭祀之事實,而祭祀地點即係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在地,此亦由此二幀照片與原告提出現狀之照片五幀比對應可認定,足見,倘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之性質確係為祭祀同姓或同宗祖先而成立非屬神明會之非法人祭祀團體屬實,自無可能由非其宗族人員之臺灣神社神官人員參與祭祀之可能,而事實上,以上開二幀照片顯示竟在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農曆三月初三,祭祀玄天上帝時併有臺灣神社神官人員參與祭祀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係成立於日據時期,為祭祀同姓或同宗祖先而成立非屬神明會之非法人團體云云,自乏依據,尚有未洽。
⑹在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具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
應選任管理人,責令申告土地,因此凡此宗教團體殆以神明之名為業主名義,致單憑土地台帳之登記,尚不能區分此宗教團體之性質(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639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帝公之會員,而上帝公究係屬何性質之宗教團體,未據原告舉證提出設定之規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徒憑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登記所有權人為「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並不足以認定係屬祖公會之事實。
⑺原告泛指原告之祖先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屬非法
人團體,但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具有各種之宗教團體性質之組織,倘不得逕泛稱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屬非法人團體,究係屬何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應予確定,始得進一步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原告既未能提出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成立之目的、規約、設立沿革等證據證明,且本院已盡力依職權調查原告主張「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之性質,均無確實證據得以證明原告為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之會員,就其財產為公同共有人,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泛稱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為非法人團體云云,逕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
⑻神明會屬社團性質之會員股份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
「承座」,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繼承,但不無例外,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會員之人數恆定(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
718頁)。縱令原告所主張之上帝公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且李清貴為會員之一,則李清貴死亡後,原告如何得以繼承為「上帝公」神明會會員之權利,原告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頁),李清貴有六子,包含原告李正德之祖父為其四
子、原告李東昇之父為其五子,則何以李清貴死亡後,非屬由長子繼承會員,且未據原告提出李清貴之會份已由共同繼承人間協議,歸由其中一人繼承;又李清貴之會員股份何以得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此在在均顯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繼承。」、「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之情顯有歧異,凡此均難採信原告繼承取得為「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神明會會員之權利。足見,原告對於「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神明會並無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至明。從而,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其為「上帝公」(管理人李清貴)神明會之會員,則原告自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應可認定。
⑼基上,原告主張之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與被告
主張之李鴻卿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倘主體同一,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縱令主體不同一屬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確為公同共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名義之原狀,自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另爭執原告之祖先
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與被告主張之李鴻卿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主體是否同一?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認為同一權利體,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准更正登記,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均無另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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