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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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嚴天南 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告 李懿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8,6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015號卷),嗣先後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同年6月1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676元,及自支付命令即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676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給付,嗣經數次變更,末於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追加依消費寄託關係、委任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99年間與訴外人 任友旭
籌備共同經營昇陽地產開發企業社(於100年1月31日設立登記,下稱昇陽地產)之土地開發事業,原告係實質負責人與出資者,任友旭為實際經營者,登記負責人則為訴外人 陳昭汎 。故原告即有利用金融帳戶統籌、規劃昇陽地產營運資金調度、轉帳之需求,然因原告早於95年間起即任職於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資產公司),亦負責土地開發業務,遂顧慮不宜以原告名義從事土地買賣交易暨利用原告名下帳戶為價金之給付或收取等事宜,故兩造乃於99年
9月7日訂立「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存款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原告自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至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消費寄託關係、委任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則請求本院依法予以定性。
㈡嗣原告即於99年9月21日指示訴外人 劉憲治 匯款1,285,003
元至系爭帳戶,再於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7日及99年12月30日指示訴外人 楊玉霞 先後存入1,842,558元、1,538,70
0元及192,388元之支票3張至系爭帳戶兌現,總計存款4,858,649元至系爭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其後,原告陸續指示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為轉帳支出,截至100年6月21日止,系爭存款餘額為1,130,676元。
㈢又於99年9月間至100年9月間,系爭存款皆由原告實際支
配、管理、使用及處分,存摺亦由原告保管、持有,被告未取得實質所有權,遑論負責管理、處分,且被告皆受原告指示為系爭存款之交易操作,足見原告確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及有處分權人。詎被告明知上情,為達侵奪系爭存款之目的,竟於100年9月間以不詳理由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即將系爭存款1,130,676元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存款之權利,同屬因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兩造間信賴基礎既已喪失,原告遂於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寄託關係、委任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關
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坦承系爭存款皆為原告或受原告指示之人所存入,然單
純匯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實則,系爭存款乃兩造間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期間原告為照顧被告經濟無虞、提供被告生活保障,遂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而非借用被告名義存款於系爭帳戶,是系爭存款自屬被告所有,被告即無回復原狀責任可言,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99月9日7日開立系爭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之事實。
㈣原告借用其母親 嚴鄭翠玲 名義開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之事實。㈤原告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存款之實質權利人及有處分權人,詎被告將系爭存款據為已有,併構成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1,130,6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如是,原告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130,67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30,67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如是,原告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130,67
6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本件系爭契約,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約定原
告借用被告名義存款於系爭帳戶,被告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系爭帳戶無管理、處分之權,原告仍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帳戶或為存、提款等節,經核其原因事實與首揭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相當,應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訛。
②至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寄託關係云云。惟查
,一般私人將票據或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違誤,尚無可取。嗣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即「借名開戶事實」,業補充、追加「委任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之法律上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詳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否之認定,合先敘明。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其借用被告名義所存入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有於99年9月21日指示劉憲治匯款1,285,003
元至系爭帳戶,再於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7日及99年12月30日指示楊玉霞先後存入1,842,558元、1,538,700元及192,388元之支票3張至系爭帳戶兌現,總計存入4,858,649元至系爭帳戶,截至100年6月21日止,系爭存款餘額為1,130,676元等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暨交易內容摘要總覽表(見本院卷第51-53頁)附卷可稽,被告亦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系爭存款皆為原告或受原告指示之第三人存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證原告為系爭存款之出資者乙事,要屬無疑。
⒋又原告與任友旭共同經營昇陽地產,原告乃實質負責人與
出資者,任友旭為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則為陳昭汎,被告亦曾於100年2月初至100年9月間在昇陽地產擔任會計、出納等職務,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
100年1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11633號函、昇陽地產開發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昇陽地產員工表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49、37頁)。再者,昇陽地產營運資金調度、轉帳之模式大致為:一則,原告或以被告名義買受土地與簽發支票給付價金,再由系爭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備供土地出賣人提示支票兌現,或逕由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合資購買土地之第三人代為支付購地款項;他則,原告又指示土地買受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藉此取得其出賣土地應收佣金;另由系爭帳戶轉帳至系爭國泰帳戶,再由系爭國泰帳戶作為昇陽地產公款與薪資支出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暨交易內容摘要總覽表、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暨交易內容摘要總覽表、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總覽表、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43、51-53、44、54-85頁),核與證人即昇陽地產合夥人任友旭到庭證稱:原告營運昇陽地產之資金周轉情形向來為使用被告名義購買土地,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背面-111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自開戶時即99年9月7日起至100年9月間,皆利用系爭帳戶、系爭甲存帳戶及系爭國泰帳戶作為昇陽地產營運資金調度、轉帳之用等情,洵屬可取。參酌前揭說明,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咸由原告享有完整而實質之支配、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乙情,至為明灼。
⒌另斟酌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12日、10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期自陳:兩造交往期間,存摺係由原告保管,印章及密碼則由伊保管;原告如指示伊自系爭存款提領現金或轉出金錢,不論數額大小、若干,只要系爭存款餘額足夠,伊便會遵照原告指示逐筆提領或為轉帳支出等語(見本院第89、111頁),足證被告雖為系爭帳戶之名義所有人,然未曾就系爭帳戶取得實際管理、處分之權,僅允就系爭帳戶為出名登記,並於原告為處分存款之意思決定後,再由被告代為交易操作而已,堪認原告實係藉由被告之手自由對系爭帳戶為存、提款之行為,顯見原告雖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帳戶,惟尚無使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之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係側重於兩造間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併衡諸系爭帳戶原存摺於99年9月7日起至100年9月初,原由原告保管、持有,被告卻於100年9月間以不詳理由申請補發新存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自為可採。
⒍再觀諸原告於95年間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皆仍在立信資
產公司任職,並負責畸零土地買賣及容積移轉之職務,且立信資產公司之營業範圍包含「…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重建業、不動產買賣業…」,而昇陽地產之營業項目亦涵蓋「…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重建業、不動產買賣業…」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立信資產管理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原告95年度至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昇陽地產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6-99、47頁),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證,原告陳稱:因其在立信資產公司之現職業務內容與昇陽地產事業性質相近,顧慮將遭與其曾有商業往來之人所知悉,遂需借用親友名義開立帳戶供昇陽地產為資金調度之用等語,尚非無稽。併參佐證人任友旭於本院
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約自98年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被告於上開交往期間有在昇陽地產擔任會計、出納等職務;因原告當時仍有在其他公司任職,又擔任高階職務,但原告為昇陽地產之實質出資者,即須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與系爭甲存帳戶以調度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背面-111頁),勾稽以觀,足認原告主張:為避免他人獲悉其為昇陽地產之實際出資者,遂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及從事土地交易乙事,洵屬信而有徵,復與常情無違,堪予採憑。
⒎基上,本件原告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直接證據,然其業證明其為系爭存款之出資者,系爭帳戶皆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原存摺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有系爭帳戶、系爭甲存帳戶及系爭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暨總覽表等件(詳上述)可資佐證,則自系爭帳戶之權利暨管理、使用之權能向由原告享受及行使等間接事實綜合觀之,足以推認原告始為系爭帳戶之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事實,且觀諸被告自承將存摺交付原告保管,又以不詳理由,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一節益明。另審酌系爭契約僅涉及借名登記,尚無其他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事,承諸上開法律意旨,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而兩造間就其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特別約定,本件自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⒏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據此,本件固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辯解負證明之責。經查:
①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口頭贈與契約
所交付,且原告名下另有金融帳戶及系爭國泰帳戶供其為資金調度之用,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系爭存款自為被告所有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卻始終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②又被告復自承:伊向來遵照原告指示自系爭帳戶為現金
提領或轉帳支出乙情(見本院第111至111頁背面),業如前述,則執被告前揭舉止以觀,顯與一般受贈人收受贈與物後,即完整享有該物之所有權與支配權能之常情乖違,可徵被告所辯,殊難盡信。
③再被告有於99年10月1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
10日、12月30日,分別自系爭存款提領35萬元、30萬元、22萬元、471,047元、21萬元現金後,再轉存至原告國泰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內容摘要總覽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存款確為原告所贈與云云,被告豈有於收受贈與物後,再陸續將該物返還予原告之舉?其間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揭。
④綜此,被告既未能證明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復未能就
上開疑點為合理之說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存款為原告所贈與則難謂可取。
⒐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即終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即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系爭存款餘額1,130,676元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誠屬有據。又原告遲至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自應以通知之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㈡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
給付1,130,676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則為系爭帳
戶之真正權利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竟利用出名登記系爭帳戶之便,擅自將系爭存款據為己有,顯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有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然其辯解前經本院逐一駁斥所不採,詳如上開㈠之⒏所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系爭存款之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30,676元,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侵奪系爭存款,同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迄今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關係。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30,676元,及自終止契約翌日即
101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調查或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215 號判決(101.06.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817 號(102.01.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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