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504號再抗告人首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峯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相對人 邱冠霖 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之股東,同時為再抗告人之員工,再抗告人每月於薪資中併發放股息。惟自民國104年8月起,再抗告人未再發放股息,且其從未接獲再抗告人通知召開股東會,再抗告人之董事會亦未曾於年度終了造具會計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報告於股東會,再抗告人經營悉由負責人張明峯一人決策,高興發放股息就發放,至應發放數額,如何計算股息、紅利等,均無股東知道,實有接受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以保障股東權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4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1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第1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選派 黃鋒榮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之修正理由,法院除形式上審查是否具有該條項之要件外,尚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且檢查人之制度為一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之不足,而不容少數股東監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補充性權利。本件因相對人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並違反公司保密同意書之情事,再抗告人乃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並先後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及背信、毀謗罪之刑事告訴,兩造間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確實有違反兩造間保密同意書而與再抗告人利益衝突之行為。相對人在再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從未聲請選派檢查人,卻於其違反保密同意書之行徑敗露後才為之,顯然係作為打擊再抗告人經營及使再抗告人屈服之不法手段,有悖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更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原裁定未就前開法律關係詳予解析,即認本件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云云,顯然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本件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之股東,有公司核發之股本證明書及薪資表為憑,其聲請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檢查人由法院遴選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擔任,並經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不影響公司營運。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核屬共益權之行使,再抗告人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之聲請有權利濫用或有恣意干擾公司運作情形。相對人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為第1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而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其權利行使應無濫用之虞。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與監察人不同,即檢查人之選任,不以公司之監察人怠於行使檢查權為前提,少數股東仍得隨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是再抗告人公司雖已設置監察人以監督公司之運作,仍不妨相對人行使檢查權。兩造雖有勞資糾紛並經各自提起訴訟事件繫屬中,惟此與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權應屬二事。且相對人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作為其於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手段,僅為再抗告人臆測之詞。況檢查人由法院選派具備專業知識之人為之,並以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就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項目為稽查,是否能藉此達到打擊再抗告人公司經營之目的,或使再抗告人因此屈服,不無疑義。相對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將第1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即已就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為審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未就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詳予解析,核此部分係屬關於原裁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難認係適用法規錯誤。
五、綜上,原裁定廢棄第1號裁定,更為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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