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蔡錦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蔡錦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蔡錦治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自稱「 陳輝宇 」之人, 嗣經 由「陳輝宇」而認識「政治家」,李蔡錦治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再將所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使詐欺者獲取詐騙所得,同時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輝宇」、「政治家」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宇」使用,並分別為下列提領、購買比特幣之行為。
(一)不法份子於110年11月間,自稱「JoseMidabi」,以即時通、LINE通訊軟體向 李秋足 誆稱欲請其代收所寄物品,並支付相關運費云云,致李秋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李蔡錦治再依「政治家」指示,於同日21時5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繼於不詳時、地,以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政治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不法份子於110年10月間,自稱「SUSANALEX」,以即時通、LINE通訊軟體向 楊登福 佯稱是美軍駐敘利亞之軍醫,即將退伍要來臺灣,請楊登福代收貨運,並支付相關海關費用云云,致楊登福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郵局,臨櫃匯款9萬7330元至本案帳戶,李蔡錦治復依「陳輝宇」之指示,於同日20時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繼於不詳時、地,以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陳輝宇」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秋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楊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宇」、「政治家」使用,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陳輝宇」叫我投資比特幣,已經投資了70至80萬元,我向他要,他說要先匯他的保險金給我,我才提供本案帳戶,他叫「政治家」匯給我,之後我依指示領出來繼續買比特幣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李秋足、楊登福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依「政治家」或「陳輝宇」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秋足、楊登福於警詢就受騙匯款經過指訴明確(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3-4頁,卷3第7-9頁),另有李秋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截圖(卷1第13頁反面、16-18頁反面)、楊登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卷3第14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卷1第28-29頁)各1份可稽,足見本案帳戶非但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更進而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使「陳輝宇」、「政治家」等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三)被告在臉書上結識自稱「陳輝宇」之人,再經由「陳輝宇」介紹而認識「政治家」,其與「陳輝宇」或「政治家」僅透過LINE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亦無其他聯繫管道,被告對「陳輝宇」、「政治家」所述不論是投資比特幣或匯保險金等節,完全無從查證。換言之,被告對「陳輝宇」、「政治家」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雙方經由網路認識,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既係因投資比特幣達數十萬元而向「陳輝宇」催討,「陳輝宇」表示先以保險金匯還,被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何以又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金額繼續用以購買比特幣,顯然前後矛盾。而依被告之年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多年之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社會現狀,自應有所知悉,其對於「陳輝宇」、「政治家」之說詞或指示,應能質疑其真實性或其中不合理之處,不致毫無所察,是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輝宇」、「政治家」,再依指示提領並以之購買比特幣,主觀上應可預見匯入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嫌不法,且將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勢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一般人均能有所預見,被告自不例外。
(四)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109年夏天曾經被騙要匯款,被銀行行員攔下,我沒有去報案,當時是「陳輝宇」叫我去匯款,之後「陳輝宇」說他要回美國,要我繼續投資比特幣等語(院卷1第95頁),由此可見,「陳輝宇」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嫌不法,被告早已知悉,但其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益徵其主觀上就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係容任其發生,而具有與「陳輝宇」、「政治家」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提出其與「陳輝宇」、「政治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錢包QRCode截圖各1份(卷2第15-21、23-25頁),惟上開對話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之時間均係本案發生之後,關於本案發生前之對話或交易紀錄,被告於警詢、偵訊表示業已刪除,因為不重要等語(卷1第2頁,卷2第32頁),但若依被告所述投資金額高達70至80萬元,則雙方之對話或電子錢包交易,攸關被告有無投資及投資金額多寡,被告將之刪除,顯不合理,故不論被告是刻意刪除或不願提出,反足徵被告有意掩蓋案發前之對話內容,不欲為人所知,是其僅提出案發後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陳輝宇」、「政治家」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提款工作,而被害人李秋足、楊登福損失金額分別為7萬6000元、9萬7330元,尚非至鉅,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主動表示有意賠償,業與李秋足、楊登福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院卷1第133頁),已積極彌補所犯,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漠視諸多異常,提供自身帳戶予來路不明之「陳輝宇」等人,並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惟念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彌補所犯,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全案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業與被害人李秋足、楊登福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李秋足2人均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參以被告年事已高,自述目前並無工作,依靠國民年金生活,足認其犯後雖否認犯罪,但仍盡力籌款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是認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為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帳戶予「陳輝宇」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款,尚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陳輝宇」、「政治家」或其他詐欺成員,是就現有卷證而言,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共犯之相關證據資料,故「陳輝宇」等人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供,其係因投資比特幣,為催討投資金額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繼續投資比特幣,應係一時性之行為,難認其對於投資對象「陳輝宇」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提領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一)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本訴)卷證:【卷1】警羅偵字第1110002690號【卷2】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38號【院卷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929號(追加起訴)卷證:【卷3】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990800號【卷4】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2號【院卷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9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