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南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6號、第17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南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以及「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手錶」、「A2記憶卡64G」、「TOMICA汽車模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南飛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㈢」部
分,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著手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但未得手,為未遂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最近一次為1
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實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念及其於偵查中雖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然於審理中業知坦承全部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遭竊之物之價值,未對告訴人 黃玉雲 、 蒲蔡榮 所受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拆模工人而須扶養50幾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
IPhone行動電話1支,以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手錶」、「A2記憶卡64G」及「TOMICA汽車模型」各1個,均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7864號被告葉南飛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南飛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1年4月17日及111年4月18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下列地點,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一)葉南飛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玉琳越氏 按摩店」內,見黃玉雲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旋即自店內離去。嗣因黃玉雲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6號)
(二)葉南飛於111年4月17日凌晨4時1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
已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先在 何健民 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外,翻越鐵製柵欄進而拔除監視攝影機之電源線後,再打開該址窗戶後伸手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並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嗣因何健民不甘受
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6號)
(三)葉南飛嗣於111年4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即蒲蔡榮負責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南德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手錶1個(價值990元)、「A2記憶卡64G」1個(價值499元)及「TOMICA汽車模型」1個(價值135元)。得手後即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嗣因蒲蔡榮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864號)
二、案經黃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及蒲蔡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南飛固坦承確曾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曾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涉犯嫌,業據告訴人黃玉雲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惟稽以卷附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3時46分40秒,騎乘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將機車停妥並步行進入「玉琳越氏按摩店」後,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53分54秒奔跑至停車地點後,不顧左手持物且未戴安全帽,即倉皇騎乘機車離開等情(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參照),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涉犯嫌,業據證人何健民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想找鑰匙及遙控器,惟衡以被告在凌晨前往該址,並先將監視攝影機之電源線拔除,始打開該址窗戶後伸手進入屋內,且並未取得任何物品即自該址離去,嗣後亦未再返回該址試圖取回其辯稱之鑰匙與遙控器等情,堪認其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涉犯嫌,既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蒲蔡榮
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與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2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三)」所載竊得財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