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鉦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鉦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鉦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以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手機遊戲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適李○錦於110年12月15日11時許閱覽前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是我玩網路遊戲認識的網友,他說有遊戲需要交易,他的網銀帳戶因作業問題被鎖起來,要跟我借帳戶,只借一下下,我想說沒有關係,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我也是被騙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以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嗣李○錦受騙匯款共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錦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9-12頁),且有李○錦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25、29-30頁)、網路轉帳畫面及賣家資料(警卷第27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21頁)可稽,是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帳戶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又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依此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收購、租用、借用等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所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向其借用帳戶,其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不知該網友的真正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雙方於網路上認識半年多,伊無法確保帳戶不會作不法使用等語(院卷第42-43頁),足見雙方僅因網路遊戲而有所互動,期間僅半年,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則被告對於該網友為何人既然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對於該網友如何使用帳戶更無從加以限制或掌控,於此情下,被告仍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該名網友,其對於他人可能非法使用本案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又依前揭說明,人頭帳戶最常遭利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能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鉅,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