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瑋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瑋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佔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至四),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100年2月20日││││││至100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偵字第2807號、│偵字第2807號、│偵字第28870號│││、101年度偵字第│3138號│3138號││││2848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審││690號│891號│891號│127號││├─────┼────────┼────────┼────────┼────────┤││判決日期│102年1月15日│102年8月7日│102年8月7日│103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690號│891號│891號│127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月15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3年8月25日│││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2號│他字第549號│他字第549號│字第13680號│││├────────┴────────┤││││編號二至三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一至三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8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