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1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樂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片壹片、美工刀壹支、檳榔剪刀壹支、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振樂於民國102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片、美工刀、檳榔剪刀、板手各1支,行經 林麗玲 位於新北○○○區○○路○○○號居所旁,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工具剪斷再拉扯之方式,竊取林麗玲所有懸在上開居所牆上之冷氣管線及電線各2條,得手後將之放入背包內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9
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結果,扣得上開刀片、美工刀、檳榔剪刀、板手各1支及所竊得之冷氣管線、電線各2條,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振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及刀片、美工刀、檳榔剪刀、板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刀片、美工刀、檳榔剪刀、板手各1支,均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可供裁剪冷氣管線、電線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工具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已之私,持足堪為兇器之工具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與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患有心臟瓣膜缺損、癲癇之身心狀態,及因沒錢吃飯方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及導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約新臺幣1萬元)、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其患有疾病,每日均需吃藥,故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查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竟於和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扣案之刀片、美工刀、檳榔剪刀、板手各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