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王柏智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區○○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事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怕後方之(檢舉人)汽車煞
車不住,所以就往前駛入機車停等區裡面,以拉長前後車的安全距離。原告當時還有顯示車尾的雙黃燈,就是為了警告後方來車不要撞到原告。原告平常騎乘大型重機時,就經常遇到這種情形原告有提出事後行車時之錄影光碟1份為證(置本院卷內證物袋),在錄影當天原告後方的汽車幾乎差點撞到原告的機車車尾,所以為了安全起見,原告的行車習慣是會離後車遠一點,但原告收到本件罰單後就不敢這樣騎乘了,因為怕被檢舉。
㈡本件罰單,原告已經繳納罰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
為了表達希望汽車駕駛人可以小心,不要逼我們大型重機駕駛人必須進入機車停等區。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年5月22日函文略以:經審據原舉證錄影畫面
…旨揭大型重型機車沿本轄南竹路行駛,行經中正北路口前,無視南竹路面號誌燈號為紅燈,仍持續前行、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本案旨揭大型重型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後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等語㈡系爭大型重機在前揭時、地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有檢舉影
片為證,足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有打雙向燈,怕後方車輛追撞才往前進入機車停等區等語。惟機車停等區設置之目的,係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不應以怕後方車輛追撞為由,即在紅燈時占用機○○○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據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
5月22日函文、所附檢舉光碟各1份及光碟畫面翻拍相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依相關法規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於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要件。先予敘明。
2.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以上合先敘明。
3.觀諸卷附檢舉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其影片內容略以:影片之錄影時間共計8秒,畫面從一開始,就是檢舉人汽車行駛於原告系爭機車後方,並可見到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當時於尚未進入機車停等區時,其車尾之燈號已顯示雙側閃爍之黃燈(閃雙黃燈),又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角即顯示檢舉人之汽車時速為41公里,嗣於影片時間3秒時,時速始下降為38公里,然當時兩車已距離非遠。而原告系爭機車駛入機車停等區後,影片時間5-6秒時,檢舉人車輛駛至機車停等區之後方開始停等,而系爭機車車尾的閃黃燈,至影片時間7秒時始停止。又依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行經該處之機車僅有系爭機車一輛,機車停等區之內、外並無其他機車【以上詳參卷附檢舉光碟】。查上開情節,核與舉發機關107年5月22日函文所述之檢舉情節、及原告自陳之事發當日情節,均相符合,自足信屬實。
4.則衡諸當時情狀(如前述),可知原告與檢舉人均已見到前方燈號為紅燈,均知必須停止車輛,然以兩車當時之距離非遠、檢舉人車輛當時之車速又達41公里(在錄影畫面開始之前,其汽車車速應該更快),則以原告身為一名「機車」騎士而言,當然會害怕若其驟然停止於機車停等區之後方,將可能遭後方汽車追撞之情,則其考量當時機車停等區並無任何機車在內,遂先顯示車尾雙黃燈,然後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等之行為,應認尚符一般人避險之常情。是綜合前揭各項情節,本院認為強行要求原告於事發當時必須依法停等於機車停等區之外,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難認原告駛入機車停等區之行為當時具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疏未綜合考量當時情節而逕予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固然有違規行為,然衡酌事發當時之各項情狀,應認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之行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應不予處罰,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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