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前往丁○○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屋頂,逕以前開工具裁剪電線之方式,先行著手剪斷丁○○在該址所裝設冷氣機電線6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取其中電線1條既遂。嗣因丁○○之友人甲○○○發現乙○○形跡可疑而旋即通知丁○○,丁○○乃偕同其子丙○○前往屋頂察看,然乙○○則因遭丁○○、丙○○2人發現其行竊一事,遂將上開所竊電線棄置於現場而乘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查證人丁○○、丙○○及甲○○○等人於案發後,乃先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製作筆錄,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庭具結證述,然觀乎該等證人前開陳述內容均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意旨,應逕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渠等先前陳述之必要。從而證人丁○○、丙○○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前於97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曾行經丁○○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到附近草叢巡視鳥網才會前往該處附近空地、但沒有竊取電線,也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云云。惟查:
㈠本件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最初發現被告爬到丁
○○住處屋頂後,旋將此事告令丁○○知悉等語,且證人丁○○、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2人接獲甲○○○通知有人爬上住處屋頂一事後,立即由不同方向趕往察看,並在屋頂上發現被告等情屬實,從而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有爬上丁○○住處屋頂一節,應堪採認。又被告雖堅詞否認有何行竊電線之舉,然本院茲依證人丁○○乃證述:伊最先抵達屋頂後看見被告蹲在那邊,之後爬起來站在冷氣機旁,手上則握有1段冷氣機電線等語;以及證人丙○○亦證稱:伊係由另一個方向前往屋頂,到場後發現被告站在冷氣機旁,手裡拿著鉗子,之後才將鉗子放進口袋,且伊事後察看冷氣機6條電線全遭人剪斷、都是新剪的缺口等語,再佐以證人甲○○○則證稱:該部冷氣於案發前每日均可正常使用,但案發之後即無法使用等情交參以觀,復審諸前開證人於本件案發前俱與被告素不相識,平日亦無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故本案適可推認被告確於上述時間持鉗子1支前往被害人丁○○住處屋頂逕自剪斷冷氣機電線6條、繼而竊取其中1條電線之舉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攜帶工具前往該址行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持用以剪斷冷氣機電線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惟參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之裁剪電線,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持鉗子1支客觀上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準此,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1支而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次者,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係以前開鉗子裁剪電線之方式而著手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再承前所述,被告前遭證人丁○○發現行竊之時,已將所剪斷之電線1條握持在手中,況該等電線長度、體積均屬非鉅,是被告所為顯已使該所竊電線脫離被害人之持有,進而移入自己現實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縱其雖尚未將所竊電線全數攜離現場即遭查獲,且事後更將所竊電線丟棄於案發現場而逕自逃逸,仍應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之責,方屬適法。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依法應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之責,然公訴意旨誤認僅成立未遂犯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用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既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