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益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以:再抗告人雖尚擁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下稱二七○號土地)、彰化縣○○鎮○○段○○○○號(下稱一四三七號土地)各一筆土地〔其中二七○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六萬七千元,已依序設定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一四三七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僅為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群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百五十萬元,暨現金約十五萬元;且其現任職於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一萬八千元。然再抗告人所有上述資產,顯已不足支付應優先受清償高達三億七千零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之稅捐機關稅捐債權,遑論對於其他債權人,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負合計達一億餘元之借款或連帶保證(本息)債務。是以倘宣告(再抗告人)破產,於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等費用後,將使稅捐機關之稅捐債權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尤無受分配之可能。非但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抑且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所為破產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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