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執行再抗告人財產無超額查封之表示,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該無超額查封之表示並非對伊而為,執行法院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執行債務人土地之價額,捨公告現值或 林永興 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並以其本身受查封之財產及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審查有無超額查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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