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對方車速過快」補充為「對方車速過快,伊係被對方撞」,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最低額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自首,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則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第10頁),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300元折算
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53巷4號11
樓現居台北市○○路○段6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2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356巷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對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兩膝擦傷、左手背擦傷、顏面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事實,辯稱:事發現場路口左方有1間超商,其確實有開車越過斑馬線、到達路口中央才左轉,且對方車速過快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張、馬偕紀念醫院93年11月4日診字第93606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30日北鑑審字第0943019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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