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0號、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7年8月6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佛公路與國光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繼續往南行駛,適巡邏員亦行經該交叉路口,在後尾隨警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內接受裁決,高雄區監理所遂於97年9月8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另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前揭時間外出購物,然係步行,並未駕駛車輛,且警員取締當時,伊並未在前開車上,而係在住處大樓門外,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駕駛前開車輛闖紅燈,,原處分機關為予查明,逕行裁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異
議人於94年12月10日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1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異議人復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5年3月10日再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攔查舉發後,交通部經總局乃於95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參97交聲2064號卷第4頁背面),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8日高監自字第0970047257號函暨所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5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異議人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闖
越前開路口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97年8月6日,伊服2點到4點的巡邏勤務,與同事甲○○,共乘一台巡邏車,巡邏的路線是沿國光路東往西方向,大約在凌晨2點57分左右,行經國光路與佛光路口,看到一部休旅車時速大約50公里由北往南闖越國光路與佛公路的紅燈後,往國光路51巷方向駛去,伊就左轉國光路51巷在該車後面追逐,要取締闖紅燈的休旅車,到了國光路51巷與佛南街口的時候,停頓看一下該車是左轉或右轉,結果該車右轉,伊就接著右轉,右轉之後看到該車停在佛南街88號斜對面,之後伊有看到異議人從該車上下來,所以非常確定異議人是駕駛該車的人,異議人當時沒有說什麼話,只是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也不出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與丙○○駕駛巡邏車巡邏,由伊駕駛,沿國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國光路方向是綠燈,伊看到一輛汽車從佛公路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伊就左轉國光路51巷尾隨該車後面,到佛南路之後右轉,看到該車已經停妥,駕駛人快要下車,到該車旁邊時,駕駛人已經下車了,伊等趕緊下車將駕駛人攔下,該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不願意表明身分,說要等女朋友下來,之後他女朋友下來,伊等就連同異議人一起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衡之本件違規時間係在凌晨2時57分許,依當時深夜之環境,車流稀少,若有違規車輛,警車在後追蹤並非難事,且證人丙○○、甲○○又係駕車持續在後緊追違規車輛直至該違規車輛停妥,亦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是證人丙○○、甲○○上開所證均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丙○○提出之佛南街現場照
片所示,沿佛南街左、右二側路肩停有眾多自小客車(佛南街即證人丙○○所指異議人停車之位置,參本院卷第32頁下方照片),可知佛南街左、右二側路肩係開放停車之處所,則於本件案發當時,上開路段當非僅有異議人所有之1117-M
F號自小客車,證人丙○○、甲○○若未親眼目睹異議人自何自小客車下車,自無從特定何輛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復依證人丙○○、甲○○前開所證異議人遭警取締時不出示證件以明身分,致交通違規之事件,尚須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以異議人當時之態度,亦無可能告知證人丙○○、甲○○何車號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再者1117-MF號自小客車又係登記於「天野茶葉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本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乙份可憑(參本院97交聲2065號卷第39頁),證人丙○○、甲○○無從藉被告個人資料查得上開自小客車車號,於上開客觀狀態下,證人丙○○、甲○○若非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殊無可能得知1117-MF號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然據證人丙○○所證,於現場即已抄錄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顯見證人丙○○、甲○○確有目睹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無訛,足證異議人所辯未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等語,應非屬實,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是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如前開二處分書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均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