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黃吉忠
被   告  黃月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行關於「0146」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四六」。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三行關於「新臺幣叁佰肆拾萬陸仟肆佰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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