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87年12月31日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8年8月16日確定;前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91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3月6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間,經由綽號「老猴」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仲介,赴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大陸籍女子 莫小蘭 辦理假結婚,並與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約定,如與莫小蘭順利結婚,甲○○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之報酬及往返大陸地區機票及食宿費用。甲○○明知莫小蘭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其與莫小蘭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上開報酬及利益,而與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安排甲○○於94年4月中旬某日至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與莫小蘭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2005)桂桂証字第0640號結婚證明書,使莫小蘭取得形式上配偶身份,再由甲○○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於94年6月3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九四)核字第035250號證明書1份,嗣因甲○○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莫小蘭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意圖使莫小蘭得以探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甲○○於94年
7月13日未通過入出境機關人員之面試,未能使莫小蘭入境臺灣地區而不遂。甲○○對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於98年4月21日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甲○○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8日移署專一字第0974000442號函送面談未通過之之面談紀錄、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訴願書、內政部訴願答辯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度婚字第161號言詞辯論筆錄資料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減輕之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2項,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尚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再行審酌,併先敘明。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老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大陸人民入境來台之犯罪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業,因貪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莫小蘭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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