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佳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改為99年4月15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李佳華犯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乃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提起抗告,雖未敘明具體之理由,然依其不服之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法律性質,本件仍宜就抗告為實質審查。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案,雖係於100年5月1日入監,於100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該案早於98年8月13日即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件更定執行三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99年1月至99年1月5日間,亦有各該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100年度執聲字第494號卷可稽。
職是本件更定執行刑之3罪均在上開軍法判決確定之後所為,自不生與上開軍法判決案件併定執行刑問題,合先敘明。
六、復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3,3罪業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合計16個月(1年4月),惟因其中編號1、2曾定執行刑10月,固依首揭「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本案更定執行刑之界限為1年2月。嗣原裁定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非但合於上開界限,且已儘量合於抗告人之利益,此外原裁定業已詳述其裁定理由(如附件參照),揆以上開判決及裁定意旨,可認在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已難認有據。
七、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1裁定意旨參照)職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二罪,固因先經定執行刑並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經本件重定執行刑1年,而衍生「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人亦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亦即抗告人至多僅能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情事時,始生能否異議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佐以本件抗告人尚未入監執行,亦有上開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不生執行刑有無漏未扣抵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之情事,亦無預就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問題,顯見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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