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東昇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民國99年8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因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然該裁定附表編號
1、2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易科執畢,應扣除有期徒刑8月,洵屬無誤。而受刑人於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但裁定中仍包含上開附表編號1、2之罪刑,就已易科執畢部分並未扣除之,依照刑法第54條之規定,所謂已經處斷即業已執行完畢之刑應扣除後,其餘罪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則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是否應予扣除已易科執畢部分,其餘罪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始符合本條規範意旨?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累進處遇係依受刑人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受刑人因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致使受刑人之責任分數為第4類之標準,然受刑人實際上應執行之總刑期實未滿6年,應歸為第3級之標準,此對於受刑人日後提報假釋有莫大影響,為此受刑人屢次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抗議,屢遭推諉,故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懇請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先後觸犯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罪,經處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均已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9、10至11、12各次犯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10月、1年。原裁定就受刑人觸犯附表各罪所處刑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合於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範圍與內部性界限(參附表一之計算式)。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二)因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則必須俟該段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始得謂已執行完畢,殊無「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刑一部分執行完畢,先予扣除,實際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理。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乙字第781號執行指揮書,已於備註內載明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刑,已易科執畢,扣除本案有期徒刑8月(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781號執行卷第28頁)。故受刑人所異議原裁定不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之意旨,應扣除已易科執畢部分,殊無所據。
(三)況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依前揭條例所示,本件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分類編級,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受刑人若認其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而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縱依受刑人所聲明將原裁定之附表編號1、2之罪刑與附表剩餘各罪刑分開計算,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分類編級仍不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漏未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而認影響其累進處遇之分類編級,認檢察官依原裁定所為指揮不當致影響其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琪瑋附表一:受刑人吳東昇定應執行刑之計算表┌───┬─┬─┬──┬──┬─┬─┬─┬─┬─┬─┬─┬──┬───┐│編號│1│2│3│4│5│6│7│8│9│10│11│12│總計│├───┼─┼─┼──┼──┼─┼─┼─┼─┼─┼─┼─┼──┼───┤│宣告刑│3│6│9月│5月│3│4│8│3│5│8│3│7月│7年2月│││月│月│2罪│2罪│月│月│月│月│月│月│月│2罪││├───┼─┴─┴──┴──┴─┴─┴─┴─┴─┼─┴─┼──┼───┤│曾定應│4年2月│10月│1年│6年││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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