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珠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珠綾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珠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9月(計算式:1年3月+6月=1年9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案件(4罪)與恐嚇取財案件(1罪),所保護之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乃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其於密集時間內所為之施用犯行,應於定應執行刑時合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6年11月30日10時35│106年11月15日16時12│107年2月22日13時55││犯罪日期│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民國)││││├────────┼──────────┼──────────┼──────────┤││││││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69號│字第367號│字第1485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32號│107年度簡字第459號│107年度簡字第14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民國)││││├───┼────┼──────────┼──────────┼──────────┤││││││││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32號│107年度簡字第459號│107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7日│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1日│││確定日期││││││(民國)││││├───┴────┼──────────┴──────────┴──────────┤││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備註│││││└────────┴────────────────────────────────┘┌────────┬──────────┬──────────┐│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7年2月8日16時45│106年12月31日││犯罪日期│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民國)│││├────────┼──────────┼──────────┤││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偵查機關│字第1776號(聲請意旨│第18670號、第21590││年度案號│誤載為橋頭地檢,應予│號│││更正)││├───┬────┼──────────┼──────────┤│││││││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1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0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21日│108年8月26日│││(民國)│││├───┼────┼──────────┼──────────┤│││││││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1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07││判決│││號││├────┼──────────┼──────────┤││判決│108年2月12日│108年9月24日│││確定日期│││││(民國)│││├───┴────┼──────────┼──────────┤││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無││備註│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