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5號
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號、107年度偵字第18646號、108年度偵字第93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被害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被害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卷第139頁背面)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應可認主觀上就各被害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共計5名被害人,即被害人蘇○○、曾○○、李○○、王○○、陳○○);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共計4名被害人,即被害人蔣○○、呂○○、王○○、黃○○),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計
9罪)。㈡加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就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
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之財物利益,竟各以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至五、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詐騙被害人蘇○○、曾○○、李○○、王○○、陳○○、蔣○○、呂○○、王○○、黃○○等9人,致被害人蘇○○等9人均陷於錯誤,被告以前揭手法詐取被害人等9人長久辛勤工作累積之積蓄,使其等蒙受重大損失,迄今僅與被害人蔣○○調解成立(詳後述),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或提出還款計畫以積極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中詐取被害人蘇○○、陳○○之款項,各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誠有不該,然斟酌被告犯後固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能迷途知返,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被告尚有衷心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卷第159頁背面),以及本件所犯9罪各詐得款項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9「被害金額」欄所示,詐得款項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6、9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9罪,詐取財物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9「被害金額」欄所示,詐得款項高低有別,又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4年6月至107年5月間所為,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6、9),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9「被害金額」欄所示,則上揭款項核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部分,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曾○○、李○○、王○○、陳○○、呂○○、王○○、黃○○等8人(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蔣○○部分,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卷第109頁】,且被告已賠付3萬元予被害人蔣○○,並經被害人蔣○○同意被告於109年1月2日賠付餘款3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分存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按其與被害人蔣○○之調解條件履行,倘本院再予追徵上揭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詐得被害人蔣○○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附件一起訴│蘇○○│350萬3682│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害金額欄之│││書附表一││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參仟陸│幣別均係「新臺││││││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蔣○○│├──┼─────┼───┼─────┼───────────────────┤經本院依職權移││2│附件一起訴│曾○○│45萬8880元│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付調解成立,此│││書附表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有本院調解筆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份在卷可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卷│├──┼─────┼───┼─────┼───────────────────┤第109頁)。││3│附件一起訴│李○○│56萬1320元│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書附表三│││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陸萬 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一起訴│王○○│100萬200元│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書附表四│││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一起訴│陳○○│336萬5630│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書附表五││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二起訴│蔣○○│9萬2000元│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書附表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附件二起訴│呂○○│36萬6600│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書附表編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元沒││││2至6│││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件二起訴│王○○│62萬5500│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書附表編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7、8、10│││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件二起訴│黃○○│5萬元│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書附表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9│││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