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吳慧娟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上午
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煙斗」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與林園南路92巷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92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及手機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晚
上11時許,在其上開桂陽路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8年6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違規迴轉為警盤場,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惠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39至40頁、第69至70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本院院一卷第58、73、87、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業務承辦人定期採驗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林偵10813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13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L專-10845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3頁、第33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第22頁,偵一卷第55頁、第71頁、偵二卷第5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既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8年間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
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從事包檳榔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院一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事實欄一、㈠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382公克)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持有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如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院一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經查
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並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